(2015)雁民初字第08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张睦义与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睦义,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陕西和盛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李云鑫,叶罗卫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8368号原告:张睦义。委托代理人:杜亚民。被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良财,职务不详。被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颜安德,职务不详。被告:陕西和盛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乌舒扬,职务不详。被告:李云鑫。被告:叶罗卫。原告与被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太公司)、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太西安公司)、陕西和盛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公司)、李云鑫、叶罗卫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睦义的委托代理人杜亚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太公司、华太西安公司、和盛公司、李云鑫、叶罗卫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睦义诉称,2012年11月,其与被告华太西安公司下属的西安曲江唐仁里项目部经理李云鑫达成口头协议,分包了曲江唐仁里8号楼粉刷工程。当月原告进场施工,2013年10月原告施工完毕,经被告华太西安公司工作人员叶罗卫统计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并验收工程质量后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结算单,载明被告华太西安公司下欠原告劳务费15561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太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561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5年7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华太西安公司、和盛公司、李云鑫、叶罗卫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华太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太公司、华太西安公司、和盛公司、李云鑫、叶罗卫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告张睦义从被告华太西安公司下属的西安曲江唐仁里项目部分包了曲江唐仁里8号楼粉刷工程。当月原告进场施工,2013年10月原告施工完毕,经被告华太西安公司工作人员叶罗卫统计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并验收工程质量后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结算单,载明“被告华太西安公司下欠原告劳务费15561元未支付”。另查明,2012年7月7日,被告华太公司与陕西九洲建筑劳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曲江-唐仁里工程装修班承包协议》,将华太公司承包的曲江唐仁里项目分包给陕西九洲建筑劳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云鑫代表华太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2014年9月26日,西安市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向被告华太公司发出书面《清欠通知》,被告叶罗卫代表华太公司签收;被告华太西安公司系被告华太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和盛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李云鑫、叶罗卫系被告华太西安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当庭未提交证明被告和盛公司下欠被告华太西安公司工程款未支付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工程量明细汇总表、结算单、《曲江-唐仁里工程装修班承包协议》、《清欠通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张睦义虽未与被告华太西安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明细汇总表、结算单,足以证明原告张睦义与被告华太西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张睦义请求被告华太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15561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5年7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经查,因被告华太西安公司系被告华太公司的分支机构,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和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经查,因原告当庭未提交证明被告和盛公司下欠被告华太西安公司工程款未支付的证据,故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云鑫、叶罗卫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经查,被告李云鑫、叶罗卫均系被告华太西安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均应视为代表被告华太西安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睦义支付劳务费15561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5年7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睦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金钱利息。案件受理费189元,由被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喆人民陪审员 肖宏伟人民陪审员 吕彩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镇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