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梁梦与被告杨久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梦,杨久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625号原告梁梦,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杨久胜,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梁梦与被告杨久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久胜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5年度雇佣我在其开办的御兴矿业三采区为其操作卷扬机,共欠我工资款3785.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6日为我出具欠据一张,此款经我索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被告为其出具的工资欠据一张用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杨久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来承认或者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久胜在2015年度雇佣原告梁梦在其开办的御兴矿业三采区为其操作卷扬机,被告杨久胜未能给付工资,共欠原告工资款3785.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予以证实,且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梁梦与被告杨久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原告付出了劳动,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久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梦工资款人民币3785.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依法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魏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晓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