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贵州桓通传媒会展有限公司与贵阳市旅游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桓通传媒会展有限公司,贵阳市旅游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1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桓通传媒会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554室。法定代表人张国成,该公司行政总监。委托代理人邓富文,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8200131033021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市旅游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都匀路9号金利大厦商业写字楼及商铺第A幢1单元26层7号。法定代表人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茂林,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632126。上诉人贵州桓通传媒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市旅游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文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1年5月5日,原告旅文公司与被告桓通公司为联合举办“中国·贵阳避暑季——民俗节庆与旅游采购博览会”,双方签订了《联合工作协议书》约定:1、双方按比例分担工作经费1000000元,旅文公司35%即出资350000元,恒通公司65%即出资650000元,收益及亏损也按此比例分担;2、该会展在恒通公司开户行下设立专用账户,由恒通公司进行财务管理,旅文公司进行财务监督。项目结束后,由双方指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出具审计报告;3、展会时间定于2011年5月25日——5月29日;4、合作期限自2011年4月9日至2011年6月30日。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旅文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支付200000元、于同年5月23日支付150000元至被告桓通公司账户,完成了出资义务。之后,协议约定的“中国·贵阳避暑季——民俗节庆与旅游采购博览会”项目成功举办。2014年,被告桓通公司委托贵州仁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原、被告双方合作的上述项目有关的收入及支出进行审核,该会计师事务所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黔仁会专审[2014]第042号审核报告,认定该项目亏损355078.34元,该报告中第四项其他情况说明中指出上述项目的相关收入中,产生的应收款项94000元已成呆账,建议原、被告双方协商处理。因被告桓通公司至今未将扣除原告旅文公司应负担的亏损后的出资款退还给原告旅文公司,原告旅文公司遂于2015年8月18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恒通公司退还出资款人民币225722.58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出资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为人民币8425.91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恒通公司承担。被告恒通公司于2013年由“贵州旅文会展有限公司”更名为“贵州桓通传媒会展有限公司”。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旅文公司与恒通公司签订的《联合工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旅文公司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双方亦成功举办了“中国·贵阳避暑季——民俗节庆与旅游采购博览会”项目,按照协议书的约定,项目结束后,由双方指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出具审计报告,收益及亏损均按出资比例分担。虽然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于2011年6月30日终止,但是合作协议的终止并不影响双方对项目盈亏的清算和款项的结算。按照约定,项目盈亏只能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按照常理,只有进行审计确定盈亏之后,双方才能对此次合作出资款进行结算。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恒通公司于2014年11月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该项目收支情况进行审核,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作出的报告认定项目亏损355078.34元,虽然报告载明系被告恒通公司单方委托,但是原告旅文公司现依据该审核报告向被告恒通公司主张权利,是对该审核报告效力的追认,该报告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恒通公司辩称该次审核系其单位对前任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并不是为原告旅文公司追债而做出的审计。从审计报告的内容来看是针对原、被告双方合作项目的专项审计,被告并未举证推翻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此次审计的目的不影响审计报告的效力,故对被告恒通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因协议书未约定具体的结算时间,而专项项目审计是在2014年11月,因此诉讼时间的起算时间应当是审计报告作出之后的合理期限届满后起算,即便从审计报告作出之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原告旅文公司于2015年8月诉至法院,亦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被告恒通公司称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纳。根据协议约定,项目亏损按出资比例即原告旅文公司35%、被告恒通公司65%的比例分担。根据审计报告的记载,虽然项目亏损为355078.34元,但该报告指出其中记入收入的94000元的应收款即债权已成呆账,建议双方协商处理。现原告旅文公司未举证证明该笔债权已经实现,故该笔收入应予以扣除,暂记入亏损,原、被告双方按出资比例负担。若该笔债权日后得以实现,原告旅文公司可就该笔债权另行主张权利。因此,确认该项目的亏损为449078.34元(355078.34元+94000元),原告旅文公司应当负担的亏损金额为157177.42元(449078.34元×35%),被告恒通公司应当将扣除原告旅文公司应负担的亏损金额157177.42元后将剩余出资款(350000元-157177.42元)192822.58元退还给原告旅文公司。被告恒通公司称审计费用20000元应当共同负担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审计费用的具体金额,故其辩解不予采纳。原告旅文公司诉请的资金占用费,因双方未约定出资款的具体退还时间,且其未举证证明项目审计报告作出后,其依据该审计报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旅文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桓通传媒会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贵阳市旅游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资款192822.58元;二、驳回原告贵阳市旅游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6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贵阳市旅游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5元,被告贵州桓通传媒会展有限公司负担1981元。原判宣判后,恒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有多处错误,应当撤销,并依法改判。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合作期限是到2011年6月30日止,双方发生纠纷应当在合作终止之日起两年内提出,但旅文公司在2015年8月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且旅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所以,原判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二、协议约定审计需双方共同委托审计,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出具审计报告才有效,而本案中只是上诉人单方委托审计,不符合协议约定,该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双方纠纷的证据使用。据此,请求:一、撤销原判;二、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承担退款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旅文公司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为双方协议没有约定审计结算的时间,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以原告知道审计结果时起算,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既然上诉人将这个审计报告交给被上诉人,从这个审计报告可以看出双方的盈亏情况,且被上诉人已经追认该报告并以该报告起诉,因此该审计报告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审经审理查明,旅文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支付200000元、于同年5月23日支付150000元至桓通公司账户。除此之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旅文公司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案涉审计报告可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诉讼时效问题,旅文公司与恒通公司签订的《联合工作协议书》合法有效,旅文公司按照约定向恒通公司支付了350000元出资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协议约定合作项目结束后,由双方指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出具审计报告,收益及亏损均按出资比例分担。但协议未约定何时进行审计,也即双方因是否退款发生纠纷的条件是要进行审计,只有进行审计确定盈亏之后,双方才能对此次合作出资款进行结算。恒通公司于2014年11月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该项目收支情况进行审核,经会计师事务所于2014年11月5日审核作出的报告认定项目亏损355078.34元,虽然报告载明系恒通公司单方委托,但旅文公司对该审核报告的效力予以追认,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从审计报告作出之日(2014年11月5日)开始起算,旅文公司于2015年8月起诉至法院,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恒通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案涉审计报告,该报告虽系恒通公司单方委托,而非协议约定的双方指定,但该报告的内容是对旅文公司与恒通公司合作项目收支情况进行审计,且旅文公司对该审计报告进行了追认,该审计报告对恒通公司和旅文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旅文公司依据该审计报告提起诉讼,该审计报告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恒通公司关于案涉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恒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12元,由贵州恒通传媒会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俊代理审判员 庞敏代理审判员 彭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