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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3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伊通农联社与张铁成、王世江、郑宝泉、王桂华、付翠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铁成,王世江,郑宝泉,王桂华,付翠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民初157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伊通农联社”。住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库仑大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佳盛,系伊通农联社伊丹信用社主任。被告:张铁成,男,1952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马场村*组。被告:王世江,男,1960年12月17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马场村*组。被告:郑宝泉,男,1981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马场村*组。委托代理人:赵忠义,男,1951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街道。特别授权。被告:王桂华,女,1958年4月18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马场村*组。被告:付翠霞,女,1966年1月25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马场村*组。原告伊通农联社诉被告张铁成、王世江、郑宝泉、王桂华、付翠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鸿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佳盛与被告王世江、王桂华及被告张铁成、王世江、郑宝泉的委托代理人赵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铁成、郑宝泉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翠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通农联社诉称:2010年1月9日,张铁成、王世江、郑宝泉分别在我社联保贷款本金25000元。双方约定执行月利率为9.45‰,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10日。张铁成、王世江、郑宝泉对债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张铁成、王世江未偿还所欠债款本息。郑宝泉妻子杨双偿还了债款本息28000元。现张铁成、王世江分别拖欠我社债款本金25000元。我社多次追索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郑宝泉立即偿还所欠债款利息19503.57元(计算至2016年1月5日止);请求张铁成立即偿还所欠债款本金25000元,利息22649.10元(计算至2016年1月5日止);请求王世江立即偿还所欠债款本金25000元,利息22649.10元(计算至2016年1月5日止);张铁成、王世江、郑宝泉对上述债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我社撤回对王桂华、付翠霞的告诉。诉讼费由张铁成、王世江、郑宝泉负担。王世江辩称:伊通农联社所述案件事实基本属实。我们三户联保贷款每人25000元属实,在信用社签的字。这笔钱是信贷员裴福霞给李亚文贷的款,用我们三个人的名。我们多次找李亚文索要贷款都没有结果。我妻子付翠霞没有在借款人主要家庭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我不同意偿还债款。理由是:伊通农联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贷款让李亚文花了,我不应该偿还。王桂华辩称:我是张铁成的妻子。我没有在借款人主要家庭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捺印。我的答辩意见与王世江相同。张铁成、王世江、郑宝泉的委托代理人赵忠义辩称:王世江所述情况属实。我的答辩意见与王世江一致。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张铁成、王世江、郑宝泉与伊通农联社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铁成、王世江、郑宝泉分别在伊通农联社贷款本金25000元。双方约定执行月利率为9.45‰,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10日。张铁成、王世江、郑宝泉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郑宝泉前妻杨双偿还了债款本息28000元,张铁成、王世江未偿还所欠债款本息。2014年6月27日,伊通农联社在《城市晚报》刊登了催收公告,请求张铁成、王世江、郑宝泉给付所欠债款本息。现张铁成拖欠伊通农联社债款本金25000元,利息22649.10元;王世江拖欠伊通农联社债款本金25000元,利息22649.10元;郑宝泉拖欠伊通农联社债款利息19503.57元。伊通农联社多次追索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张铁成、王世江分别立即偿还所欠债款本金25000元,利息22649.10元(计算至2016年1月5日止);郑宝泉立即偿还所欠债款利息19503.57元(计算至2016年1月5日止)。张铁成、王世江、郑宝泉对上述债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张铁成、王世江、郑宝泉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伊通农联社撤回了对王桂华、付翠霞的起诉。双方争议的焦点:一、伊通农联社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二、张铁成、王世江、郑宝泉应否偿还所欠伊通农联社的债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及伊通农联社在《城市晚报》刊登的催收公告。王世江及其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伊通农联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即支付了贷款,故张铁成、王世江、郑宝泉亦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所欠债款本息之义务。另该合同约定张铁成、王世江、郑宝泉对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张铁成、王世江、郑宝泉应对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铁成、王世江、郑宝泉未履行给付债款义务,伊通农联社请求其给付所欠债款并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伊通农联社撤回了对王桂华、付翠霞的告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伊通农联社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因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本案债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10日,而伊通农联社于2014年6月27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向张铁成、王世江、郑宝泉主张权利,故伊通农联社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张铁成、王世江、郑宝泉辩称贷款为她人所用,应认定此三人与她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如张铁成、王世江、郑宝泉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可另案告诉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张铁成、王世江、郑宝泉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铁成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款本金25000元,利息22649.10元(计算至2016年1月5日止),合计47649.10元;二、被告王世江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款本金25000元,利息22649.10元(计算至2016年1月5日止),合计47649.10元;三、被告郑宝泉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款利息19503.57元(计算至2016年1月5日止)。上述债款于判决生效后履行;四、被告张铁成、王世江、郑宝泉对上述债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元(预收2596元,应退还1298元),由被告张铁成负担545元,被告王世江负担545元,郑宝泉负担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鸿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方海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