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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锁开与陆阿兵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锁开,陆阿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410号原告张锁开。委托代理人卢晓峰,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芝,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阿兵。原告张锁开与被告陆阿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叶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锁开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晓峰、被告陆阿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锁开诉称,他与陆阿兵、丁龙大合伙开办宜兴市天泓生态养猪技术服务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天泓合作社),2013年11月5日三方协商将该社归并给陆阿兵,陆阿兵需支付给他投资款45万元,支付丁龙大37万元,但陆阿兵未按约归还,丁龙大将债权转让给他。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陆阿兵归还欠款81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陆阿兵辩称,因经营不好,暂时无归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张锁开、丁龙大、陆阿兵订立天泓合作社合并协议1份,载明:陆阿兵、丁龙大、张锁开三人合伙开办天泓合作社,经商议合并归陆阿兵,有关合伙投入资金归还事宜为丁龙大投入37万元、张锁开投入45万元,4年内分批还清;还款期从2014年起每年最少不得少于10万元,并于每年12月份前支付;陆阿兵保证2014年还款20万元、2015年不少于15万元等内容。协议订立后,陆阿兵于2015年1月各归还张锁开、丁龙大5000元。另查明,2016年1月13日丁龙大与张锁开订立债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丁龙大将对陆阿兵享的债权36.5万元转让给张锁开。第二天,丁龙大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陆阿兵。2016年2月22日张锁开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合并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11月5日的天泓合作社合并协议约定,陆阿兵应按约于2014年归还张锁开、丁龙大欠款20万元、于2015年归还欠款15万元,但陆阿兵仅归还1万元,其未支付的到期欠款金额达到了全部欠款的五分之一,丁龙大、张锁开有权要求陆阿兵支付全部欠款。丁龙大将其对陆阿兵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张锁开,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陆阿兵应支付张锁开欠款81万元。陆阿兵逾期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其中19万元应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其中15万元应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其余47万元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张锁开的诉讼请求中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陆阿兵应支付张锁开欠款81万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损失(其中19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15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47万元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款项由陆阿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张锁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张锁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5元(已减半收取),由陆阿兵负担。该款已由张锁开垫付,陆阿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张锁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钱叶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邵 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