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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3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姜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刑初10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塔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莉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姜某与吸毒人员胡某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进行毒品交易。中午12时许,胡某在贵阳市云岩区黔灵西路给被告人姜某300元现金人民币,姜某接过现金后到贵阳市云岩区黔灵西路110号一单元9号张某(另案处理)家中购买了300元钱的海洛因疑似物,并从中留出一小部分后将剩余的海洛因疑似物在黔灵西路的巷子里贩卖给胡某,之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称量,涉案海洛因疑似物重0.3克。经鉴定上述海洛因疑似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姜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胡某的证词,贵阳市公安局塔山分局民警曹兵、高奇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贵阳市公安局塔山分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指认图片,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5)3182号毒品检验报告,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出具的收据,被告人姜某的户籍证明,手机通话记录,毒品图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姜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姜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佳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耀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