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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4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889号原告徐某,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润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冬天举行仪式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张某乙。因为双方相识时间短,接触少,没有建立感情基础。仓促结婚后双方矛盾逐渐显现,被告脾气偏激暴躁,话不投机就砸东西,并且二人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闹矛盾。2015年12月原、被告因打架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在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起诉。诉讼请求:要求离婚,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冰箱、洗衣机、被褥等。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几次见面谈话后,双方同意订婚,之后相处约二年,建立了较深厚的感情。期间原告在河间某厂上班,其每次回家及返还上班,都是被告用自家车接送。并且多次到周边景点游玩,结婚照的外景地选在青岛加上游览去了四天。充分证明双方婚前建立了坚固的感情基础。举办结婚仪式后一年才补领的结婚照,双方相处和睦,并在2015你那2月18日生育一男孩。在生活中所有事情都是原告说了算,被告对原告百依百顺。2015年12月原告是正常回娘家,打架一事纯属说谎。被告认为原告只是一时糊涂,做出了错误决定,念夫妻深厚感情,特别是可爱的儿子,原告定会回心转意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河间市民政和民族宗教事务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徐某与张某甲××××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购货单据三份,显示购货人为徐双增,所购物品有:电冰箱、洗衣机、空调机、桌椅、鞋柜、衣架、电脑等。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审判员认为: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具有真实性,应予认定。购货单据上显示的购货人徐双增系原告之父,被告当庭主张该物品是被告家给原告家彩礼,原告家买的,该物品现在被告处。据此应认定以上物品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冬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男孩张某乙。原、被告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2015年12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离开被告处,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器一台、桌椅、鞋柜、衣架、联想电脑一套、被褥四套,均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未举行结婚仪式即共同生活,共同生育一子之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仅有数月,应认定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润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史晨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