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2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冯春娥诉王林香、郭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春娥,王林香,郭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306号原告冯春娥,住辽源市。被告王林香,住所地辽源市。被告郭宇,住所地辽源市。原告冯春娥诉被告王林香、郭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春娥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王林香、郭宇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已到期,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春娥诉称,被告王林香、郭宇是母子关系,均为郭兴贵的合法继承人,郭兴贵于2010年病逝。2008年9月10日,郭兴贵代表其家庭与原告签订了回迁房买卖协议,郭兴贵将其位于龙山区七一村东吉路小学一组地块(东片)65平方米,户型为123号5段回迁房以65000.00元卖给原告。协议约定回迁后,郭兴贵必须无偿协助配合原告办理房产更名过户手续等项内容。2010年1月26日,郭兴贵因病去世,其妻王林香、其子郭宇迁居外地,地址不详。2013年3月21日,原告购买的房屋回迁至东艺春城C6号楼4单元612室。原告请求判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林香、郭宇无偿配合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王林香、郭宇系母子关系,王林香为郭兴贵妻子,郭宇为郭兴贵儿子,郭兴贵于2010年病逝。2008年9月10日,郭兴贵与原告签订了回迁房买卖协议,郭兴贵将其位于龙山区七一村东吉路小学一组地块(东片)65平方米,户型为123号5段回迁房以65000.00元卖给原告,协议约定回迁后,郭兴贵无偿协助配合原告办理房产更名过户手续等项内容。2010年1月26日郭兴贵因病去世,其妻王林香、其子郭宇迁居外地。2013年3月21日,原告购买郭兴贵的房屋回迁至东艺春城C6号楼4单元612室,由原告居住。原告请求判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林香、郭宇无偿配合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与郭兴贵所签买卖协议、郭兴贵收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东艺物业服务公司证明、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七一村民委员会证明、房款结算明细表、现金收款单各1份。本院认为,原告与郭兴贵所签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确认所购买房屋归原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郭兴贵已死亡,原告要求郭兴贵的法定继承人王林香、郭宇按合同约定配合办理房照,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东艺春城小区C6号楼4单元612室归原告冯春娥所有;二、被告王林香、郭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冯春娥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贺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人民陪审员 吴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