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3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云南东源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诉曲靖市光和经贸有限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东源煤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3237号原告云南东源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5XXXX—X,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科医路50号。法定代表人顾学达,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业果。委托代理人方成康。未到庭。被告曲靖市光和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和公司。住址:曲靖市珠江源古镇西河坊**幢*号。法定代表人柳彦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原告东源公司诉与被告光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业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光和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光和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煤炭购销购销合同,由我公司卖给被告光和公司原煤3000吨,后我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供给被告光和公司原煤2999.96吨,被告光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我公司货款。2015年5月15日经我公司与被告光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柳彦春进行结算,被告光和公司欠我公司货款606621.91元,减去我公司原欠被告光和公司44014.05元,被告光和公司共欠我公司562607.86元。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光和公司追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光和公司偿还我公司货款。被告光和公司未作应诉答辩。审理中原告东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一、煤炭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成立原煤炭购销合同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二、煤款预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光和公司进行结算,被告光和公司在原告处提走原煤2999.96吨,价款606621.91元。三、关于要求支付货款的函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光和公司追收欠款562607.86元,经被告承诺逐年偿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东源公司提举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认定该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8日被告光和公司与原告东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购销合同,截止2015年5月15日被告光和公司共在原告东源公司提走原煤2999.96吨,被告光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东源公司与被告光和公司进行结算,被告光和公司应付原告东源公司货款606621.91元,减去原告东源公司原欠被告光和公司44014.05元,被告光和公司共欠原告东源公司原煤款562607.86元。2015年9月7日原告东源公司向被告光和公司发去《关于要求支付货款的函》,被告光和公司确认并承诺逐年偿还欠款。后因被告光和公司未予偿还,原告东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自愿签订的煤炭购销购销合同,自签订后即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原告东源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即可产生对被告光和公司收取货款的权利,被告光和公司对该合同而产生之债负有偿还义务。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曲靖市光和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东源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62607.86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26.00元,由被告曲靖市光和经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享有权利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刘全会审判员 王光弟审判员 宋大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武绍超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曲靖市光和经贸有限公司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