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郭正荣与被告沾化瑞兴皮业��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正荣,沾化瑞兴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沾民初字第199号原告郭正荣,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王广瑞,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洁,沾化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沾化瑞兴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城北工业园清风三路11号。法定代表人阮传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立伟,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正荣与被告沾化瑞兴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2日、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正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洁、王广瑞,被告沾化瑞兴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正荣诉称,原告郭正荣是被告沾化瑞兴皮业有限公司职工,系车间操作工,在2015年9月10日晚7时30分左右,原告郭正荣在车间加料拌料过程中,被甲酸烧伤,受伤后该厂的厂长立即将原告郭正荣送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接受沾化区人民医院的建议将原告郭正荣转送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沾化瑞兴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就原告郭正荣的其他损失经双方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郭正荣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双倍工资20000元;2、医疗期工资2400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706.81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5596.81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沾化瑞兴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郭正荣受伤,我公司已为其垫付住院费14375.71元,门诊费用970元,另外给原告郭正荣家属1000元,还支付了一些费用,公司已尽到责任,原告郭正荣起诉公司,公司不能理解;2.原告郭正荣不属于我公司职工,我公司一直不认可录用原告郭正荣,2015年9月份到公司试过工,但公司领导不同意录用原告郭正荣,9月10日发现原告郭正荣在公司受伤,公司对此正在查实有关责任,但考虑到毕竟原告郭正荣受了伤,公司愿意与原告郭正荣协商处理争议;3.由于原告郭正容不属公司职工,今年9月份开始虽在厂里试工几次,但一直未录用,也不到一个月的期限,即便适用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原告郭正荣主张双倍工资没有依据;退一步讲即便原告郭正荣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未经相关劳动鉴定,其主张医疗期间工资、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均无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郭正荣诉求;4.申请人郭正荣在向滨州市沾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时仅提出了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而在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三项诉讼请求均没有在仲裁委主张过,因此,其本案中的诉求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程序要求,其诉求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原告郭正荣在被告沾化瑞兴皮业有限公司受伤。2015年10月30日,原告郭正荣以被告沾化瑞兴皮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滨州市沾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称:“申请人是沾化瑞兴皮业有限公司职工,系车间操作工,在2015年9月10日晚7时30分左右,申请人在车间加料拦料过程中,被甲酸烧伤,受伤后该厂的厂长立即将申请人送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接受沾化区人民医院的建议将申请人转送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被申请人支付了医疗费,因为被申请人没有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经双方调解未果,故提起仲裁,望依法裁决,确立双方的劳动关系。”2015年11月4日,滨州市沾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沾劳人仲案字(2015)32号决定书:“对郭正荣的仲裁申请,本委不予受理。”郭正荣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11月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材料、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郭正荣与被告沾化瑞兴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争议系劳动争议,但原告郭正荣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沾化瑞兴皮业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医疗期工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未经劳动争议仲裁,根据劳动争议“先裁后审”的原则,原告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径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回原告郭正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通过本院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宝祝人民陪审员 杨振东人民陪审员 宋忠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