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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木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沈增媛与翟长舟、周冬梅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增媛,翟长舟,周冬梅,姚坤云,冯玉琴,戴永伟,郭凤珍,韩秀红,高志盈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木民初字第632号原告沈增媛。委托代理人刘柏成,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长舟(曾用名瞿长周)。委托代理人徐军、徐冠,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冬梅。被告姚坤云(曾用名姚坤荣)。被告冯玉琴。被告戴永伟。委托代理人肖启雄,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凤珍。被告韩秀红。被告高志盈。原告沈增媛与被告翟长舟、周冬梅、姚坤云、冯玉琴、戴永伟、郭凤珍、韩秀红、高志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增媛之委托代理人刘柏成,被告翟长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冠,被告戴永伟之委托代理人肖启雄,被告郭凤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冬梅、姚坤云、冯玉琴、韩秀红、高志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增媛诉称,2014年10月15日凌晨,其受雇于八被告在藏书花木市场卸苗木时不慎从车上跌落受伤。后其被送至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若干。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八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23952.1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375元、其他费用3174.5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八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2395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0430元、误工费45500元、残疾赔偿金19577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786.52元,共计416490.89元。对于其他费用3174.50元,原告自愿放弃。被告翟长舟辩称,第一、其与原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服务合同关系。无论是根据以往的惯例还是从事发当天的情况来看,原告均不是由其召集和组织,实际的召集和组织人为郭凤珍。在原告卸苗木的过程中,其没有对原告进行指示、监督,现场均由郭凤珍负责指挥、调度。报酬的结算也是其与郭凤珍进行。第二、原告明知自身有××史,在未经充分休息的情况下进行长时间的户外劳动,且在场地湿滑的情况下,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第三、原告在跌倒前已经是在为第四家摊位卸苗木。在原告已经年过六旬,且天气寒冷的情况下,原告连续从事高强度体力劳动,必然造成较大体力消耗,其跌落受伤与此前的卸运苗木存在因果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戴永伟辩称,其对事发情况不清楚。经事后了解,其购买的苗木是第三家卸货的,卸货之后,其就走了。原告是在为第四家摊位卸货时跌落受伤,此时其购买的苗木已经卸完。原告的受伤与其无任何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凤珍辩称,其和原告一样都是在藏书花木市场打零工,给各个摊主卸货。其和原告等卸货人都是平等的关系,卸完货后,其与原告等人平分报酬,其并不从中获利。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被告周冬梅、姚坤云、冯玉琴、韩秀红、高志盈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翟长舟、周冬梅、姚坤云、冯玉琴、韩秀红、高志盈均在藏书花木市场第三交易区从事花木经营。被告戴永伟在光福花木市场从事花木经营。2014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翟长舟、周冬梅、姚坤云、冯玉琴、戴永伟、韩秀红、高志盈等七人在浙江购买的苗木被送至藏书花木市场第三交易区。花木被送至藏书花木市场第三交易区后。郭凤珍遂电话通知了原告和沈彩珍等人前来卸货。原告与郭凤珍等五人首先给被告韩秀红、姚坤云家卸苗木,然后给戴永伟卸苗木。戴永伟所购买的苗木卸完后,戴永伟将苗木自行运回光福花木市场。在原告与郭凤珍等人给被告翟长舟家卸苗木时,原告从货车上跌落受伤。被告翟长舟的妻子许福娥遂拨打了120和110,后原告被送至苏州市木渎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翟长舟垫付了原告医药费5000元。另查明,根据事故发生后木渎派出所对郭凤珍、翟长舟、许福娥、沈彩珍等人所作笔录,郭凤珍等人长期在藏书花木市场第三交易区帮人卸苗木。因郭凤珍居住的地点临近花木市场,故各摊主一般直接联系郭凤珍,并由郭凤珍通知其他人一起卸苗木。卸货后,各摊主根据苗木数量直接将卸货费用给郭凤珍,并由郭凤珍等人平分。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期限、误工期限等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因涉及精神状态鉴定,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精神状态进行了鉴定。2015年11月25日,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沈增媛因意外事故致颅脑多发损伤最终评定为八级残疾;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至定残前一日;伤后综合予以150日1人护理及120日营养支持。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786.5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郭凤珍提供的说明,本院调取的木渎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23952.17元,并提供了医药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50元(50元/天×81天)。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并参照当地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50元/天×120天)。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并参照事故发生地居民的生活水平,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20430元(其中住院期间81天为12375元,出院后69天为8055元),并提供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票据。根据鉴定意见书建议的护理期限,参照事故发生地一般护理费用标准,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为16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95772.20元(34346元/年×19年×30%)。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经核算,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95772.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告主张45500元。原告称,其在花木市场从事花木卸运工作,月收入约5000元。被告郭凤珍则认为,其卸货费用是根据苗木数量计算的,每次少则几十元,多则百余元。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在藏书花木市场从事苗木卸运工作,能够通过劳动取得相应收入,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伤害产生误工,确会致其收入减少。因原告未能就其误工情况提供相应证据,综合考虑原告在花木市场打零工及原告年龄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为30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害,其在治疗过程中产生交通费,应属必然。根据原告伤情、就诊次数及就诊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3786.52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381060.89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被告郭凤珍与原告等卸货人均系受花木市场摊主雇佣从事苗木卸运工作。虽然郭凤珍在此过程中负责联系原告等卸货人,各摊主亦将所有卸货人的报酬全部支付给郭凤珍,而非分别支付给各卸货人,但各摊主支付的报酬系由郭凤珍与原告等卸货人平分。根据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所作笔录,翟长舟等各摊主对此也明确知晓。郭凤珍不因联系原告等人而从中获利,其与其他卸货人一样系通过卸运苗木取得报酬,故郭凤珍并非卸货活动的组织者,更非其他卸货人的雇主。被告郭凤珍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郭凤珍并不因联系原告等人卸货而额外获取相应收益,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凤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等人依次为被告翟长舟等摊主卸货,被告翟长舟等摊主也是根据各自的苗木数量分别向卸货人支付报酬,故各摊主也并非共同雇佣原告与郭凤珍等人,而是由各摊主分别与卸货人之间直接建立劳务关系。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为被告翟长舟卸运苗木,被告韩秀红、姚坤云、戴永伟的苗木已经卸完,被告周冬梅、冯玉琴、高志盈的苗木尚未开始卸运。原告要求被告周冬梅、姚坤云、冯玉琴、戴永伟、韩秀红、高志盈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翟长舟是否应就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程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自述长期在花木市场卸苗木,其理应具有相当的卸货经验和技能,对于卸货过程中是否具有危险性和相应的注意事项有一定了解。另,原告在事发时已年逾六旬。此时,原告虽尚有一定劳动能力,但其在选择所从事的劳务时,亦应充分考虑个人体能等状况。原告在深夜能见度较差的情况下,站在具有一定高度的货车上卸运苗木,具有相当危险性。现原告在卸运苗木过程中不慎跌落受伤。原告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综合考虑原告与被告翟长舟各自过错,本院酌定由被告翟长舟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20%的责任。综合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及原告与翟长舟各自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经核算,被告翟长舟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16848.71元[(381060.89元×80%)+1200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翟长舟已垫付原告5000元,在扣减上述费用后,被告翟长舟还应赔偿原告311848.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长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增媛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1848.71元。二、驳回原告沈增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2元,由原告沈增媛负担522元,由被告翟长舟负担1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长栋代理审判员  杜荣尚人民陪审员  王来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