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商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严一玲与邱正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一玲,邱正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1152号原告:严一玲,无业。被告:邱正民,无业。原告严一玲与被告邱正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2%从2012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013年年���付了5000元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正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邱正民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于当日交付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和收据。借款协议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2日,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12月份向原告支付5000元利息,未偿付其他款项。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据》、浙江泰隆银行存款凭证、庭审录音录像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邱正民向原告严一玲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正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正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严一玲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2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邱正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菲菲人民陪审员 周洪平人民陪审员 吴小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傅依依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