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上海虹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培伟、马恒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虹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培伟,马恒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02民初715号原告上海虹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欧阳路568号首层商场112-118室。法定代表人朱有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慧,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培伟。被告马恒超。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虹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培伟、马恒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虹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7元,减半收取78元,由原告上海虹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景 欣二���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欢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