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蔡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55年5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0月29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渝B7B1**力帆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机场路王老太婆水煮鱼附近路段时被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蔡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2.2mg/100mL。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渝B7B1**力帆牌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路一餐馆附近处出发,经机场路(城市快速路)往回兴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机场路王老太婆水煮鱼附近路段时,被在该处设卡盘查的民警当场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蔡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2.2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3、常住人口信息表;4、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6、机动车查询结果;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8、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9、现场指认笔录;10、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文芬人民陪审员 周 懿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