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刑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徐添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添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刑终13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添才,绰号“大包”,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龙门县人,身份证号码×××0338,住龙门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1月6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杨华,广东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添才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惠某刑一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徐添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下半年起,被告人徐添才向他人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再以人民币5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在龙门县永汉镇××、××水库主坝、××教师村门口等地,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唐某丙、刘某丙、刘某乙、唐某丁、王某乙等吸毒人员,从中牟利。2014年9月15日晚,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将被告人徐添才抓获。并从吸毒人员王某乙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小包,经惠州市公安司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缴获上述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为0.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1.从被告人徐添才处扣押的手机1台。2.从证人王某乙处扣押的白色透明块状毒品疑似物1包。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龙门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等材料,证实立案侦查情况。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添才被抓获归案的过程,无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徐添才在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实其有吸毒行为,同年9月16日公安局依法对其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处罚,羁押在惠州市强制戒毒所。公安机关在随后的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徐添才涉嫌贩卖毒品,遂对其变更强制措施,由强制隔离戒毒转为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对被告人徐添才执行刑事拘留。3.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徐添才的姓名、年龄、身份、住址等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①扣押被告人徐添才持有的移动电话1台;②扣押证人王某乙持有的白色透明块状晶体毒品疑似物1包。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徐添才使用的手机号码与证人唐某丙、刘某乙(吸毒人员)使用的手机号码,在2014年7月至9月间有通讯记录。6.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①被告人徐添才尿液经快速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反应;②证人郑某、刘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尿液经快速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反应;③证人刘某丙尿液经检测呈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阳性反应。7.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添才和证人刘某丙、何某乙、刘某乙等人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情况。8.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查获被告人徐添才带回派出所调查了解过程中,被告人徐添才因站立不稳摔倒造成头部受伤,派出所民警已及时将其带到医院治疗。被告人徐添才到案后,侦查机关依法依规对其进行讯问,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我是吸毒人员,对公安机关经过尿液进行氯胺酮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为氯胺酮和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反应,我对检测结果无异议。我在2013年10、11月间吸食的毒品K粉和冰毒是向一个花名叫‘大包’的龙门县永汉镇的男子购买。我要吸食毒品时,就打电话向他要毒品,他会临时定一个地点、每次都不一样的地方,然后叫我过去等,他会叫其他男子送过来,我也不认识送毒品来的男子,我给钱买了毒品然后离开”。2.证人唐某丙证言,证实“我是吸毒人员,刘某乙和‘大包’经常带着冰毒到我家吸食。我们吸毒人员都知道‘大包’是贩卖毒品的,我也有跟‘大包’买过几次毒品,具体何时买的就记不清楚了。但他过来我家吸毒时,我吸食他的冰毒就不用给钱”。3.证人何某乙证言,证实“我在唐某丙家吸食过四次冰毒,具体日期我不记得,唐某丙都在场。第一次吸食毒品的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我就记得当时有我、唐某丙、‘大包’三人在唐某丙的房间里面吸食的,冰毒由‘大包’提供。‘大包’是贩卖毒品的,2014年6月份‘大包’叫我到龙门××龙华镇帮他跟‘梅某’接头拿货,几次都是冰毒,一次拿几十小包,有多重我就不清楚了”。4.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我是吸食冰毒的人员,平均三、四天就要吸食一次。2014年7、8月,我向‘大包’、全名叫徐添才的男子购买过2、3次冰毒,每次购买100元、0.5克。最近一次是2014年7月上旬,我打电话问‘大包’有没有冰毒,后来他回电话说弄到‘货’了,就让我到他家里交易了约半克冰毒。‘大包’是龙门县永汉镇人”。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我有贩卖毒品冰毒的行为。我所贩卖的冰毒是向龙门县永汉镇一个叫‘大包’的男子购买的,‘大包’的名字叫徐添才。2014年8月上旬,我在永汉镇某门口与‘大包’交易了260元的冰毒,共2包、每包1克。我只向‘大包’购买过毒品冰毒,刚开始是想自己吸食的,后来因为没钱花,才将向‘大包’买来的冰毒再转卖给其他吸毒人员”。6.证人唐某丁证言,证实“我从2012年11月开始吸毒,从2012年底到2013年3月一直向‘大包’购买冰毒,共买了10多次、1000多元,每次50元至300元不等。后来是因为和‘大包’闹翻了,才没有继续向他购买毒品的。每次都是我先打电话和他联系要货,过一会他回复电话,让我到指定的地点去拿货,地点是不相同的,在永汉桥、梅州水库主坝、新桥、大通桥都拿过货,然后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毒品都是用透明的小号密封袋包装的,交易完成就各自离开”。7.证人郑某证言,证实“我是吸毒人员,一起吸毒时认识‘大包’(徐添才)的。徐添才有那么多的冰毒,根本不需要跟我拿货,反而是我跟徐添才购买过3次冰毒。分别是2014年3月底、4月和5月初,都是在徐添才家里交易,跟他分别购买了100元的冰毒。毒品交易都是我打电话给徐添才问他有没有冰毒,他就叫我去他家拿,我去到他家后,他再叫人送过来,每次都是这样”。8.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徐添才是龙门县永汉镇某村民小组的村民,他没有正常收入,听说是靠贩卖毒品赚钱和偷别人的旧物品卖钱的”。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徐添才供述及辩解,证实“我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至今一直有贩卖毒品冰毒,所贩卖的冰毒是向郑某或小高购买的。每次购买的冰毒多数用于自己吸食或请朋友吸食,有人要的话也会卖一些给别人。其中,我贩卖毒品冰毒给阿某(唐某丙)约10次左右,都是通过电话联系以后,在阿某家里或者永汉街交易的,每次交易100元、0.5克;另外请过刘某乙、唐某丙、何某乙等人吸食毒品”。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在龙门县永汉镇某沙滩地将被告人徐添才抓获。2.辨认笔录证人刘某丙、唐某丁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叫“大包”的男子就是被告人徐添才。六、鉴定意见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将从证人王某乙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小包送检,检验意见为净重为0.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添才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仍进行贩卖,且具有向多人多次贩毒的严重情节,被告人徐添才的行为既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又侵害了良好的社会风气,产生了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徐添才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添才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添才被抓获归案后,在侦查阶段曾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贩毒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翻供,辩解其不存在贩毒行为,认罪、悔罪态度较差,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添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缴获的毒品由侦查机关予以没收、销毁。上诉人徐添才上诉提出:1、侦查机关审讯过程中对其严刑逼供;2、其不认识证人刘某丙、王某乙;3、证人唐某丙、何某乙、刘某乙是与其一起凑钱吸食;4、郑某的证言不是事实,其没有向她贩卖过毒品。辩护人辩称:1、上诉人徐添才不存在自己意外摔倒,有可能受到刑讯逼供,其有罪供述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2、上诉人徐添才系初犯、偶犯,本身吸食毒品,真正贩卖毒品的时间较短、数量少、获利少,实际社会危害不大,原判量刑过重,建议对上诉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徐添才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已经一审法庭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添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徐添才及其辩护人就本案证据及徐添才是否存在贩卖毒品行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首先,吸毒人员刘某丙、唐某丙、何某乙、刘某乙、王某乙、唐某丁等多名证人,或指证上诉人徐添才是贩毒人员,或指证有直接向徐添才购买过毒品,其中证人刘某丙、唐某丁通过辨认混杂照片,准确辨认出徐添才是贩卖毒品给他们的人。从在案证人和上诉人徐添才到案时间顺序显示,在徐添才到案前,在案证人已相继指证徐添才有贩卖毒品行为。证据确实、充分;其次,上诉人徐添才到案后,于2014年9月15日21时30分作的第一次供述,其没有承认存在贩卖毒品行为,次日0时,第二次接受讯问时,其依然没有承认有贩卖毒品行为,但同时其已明确身上的伤是自己摔倒造成,确认民警对其询问时没有刑讯逼供的情况。此后其第三次接受讯问时才承认自己自2012年下半年开始贩卖毒品给唐某丙等人的事实;再次,对于上诉人徐添才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提出侦查人员在审讯中存在刑讯逼供的问题,原审审理期间已作调查,侦查机关出具了有办案民警签名的情况说明确认讯问过程系依法依规进行,徐添才头部伤系其站立不稳摔倒所致。该证据证实徐添才受伤原因与徐添才自己确认的情况相符,并且该证据经徐添才质证,已确认无异议。综上所述,在案证据确实充分,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徐添才贩卖毒品事实,其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 书 勇审 判 员 唐 荣 平代理审判员 冯 丹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文 涛书 记 员 庄冬冬(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