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法民二初字第2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罗壬风与谢懋胜、李朔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壬风,谢懋胜,李朔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法民二初字第2190号原告罗壬风,女,1952年6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巫海明、谢添源,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懋胜,男,1977年11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被告李朔英,女,1977年11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原告罗壬风诉被告谢懋胜、李朔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巫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懋胜、李朔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壬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家具厂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59460元,到期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946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谢懋胜、李朔英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懋胜、李朔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4日被告谢懋胜立据向原告罗壬风借人民币59460元,并约定2014年农历十二月底全部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故原告催收无果诉来本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结婚证明一份、被告谢懋胜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庭审时原告的陈述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谢懋胜欠原告罗壬风借款59460元,有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朔英与被告谢懋胜系夫妻关系,对原告的欠款依法负有共同清偿责任。双方的借贷未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谢懋胜、李朔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懋胜、李朔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罗壬风借款59460元;二、被告谢懋胜、李朔英偿还借款的同时,须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87元,由被告谢懋胜、李朔英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训洪代理审判员 谢海英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叶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