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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宋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1126号原告宋某,女,汉族,1989年10月7日生,住林州市。被告刘某1,男,汉族,1987年9月8日生,住林州市。原告宋某诉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相恋,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2,现在官庄小学读学前班。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遂引起生气吵架,被告曾几次动手殴打原告,使得原告身体及精神均受到了严重的伤害。原告在家中尽到了妻子、母亲及儿媳的职责,但被告对原告关心很少,致使原告未能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温暖,在长期的争吵中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于2015年6月提出与被告协议离婚,并开始分居生活,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均不同意离婚,但原、被告确实已经没有感情可言,因而应当结束这段婚姻。儿子刘某2今年7岁,从小到大均在被告家中生活,离婚后可继续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视生子的权利。综上,原告诉请: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生子刘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有权探视儿子,被告不得干涉;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四、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80000元。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人民法院应当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原告诉称感情破裂不是事实,2007年原、被告均在林钢工作,系自由恋爱相识,经过充分了解后才按照农村风俗典礼成亲,后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不错,特别是××××年××月××日儿子出生后全家更是和睦。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二、如果离婚的话,因为生子自幼随被告母亲生活,故离婚后生子应当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抚养费30000元;三、原告应当退还被告在典礼时给付给原告的30000元彩礼款;四、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有的话同意分割;五、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80000元精神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最后,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相处了解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2,现随被告生活。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答辩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结婚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直接影响到社会的安定团结。美好幸福的家庭对其他社会成员起着积极的示范、引领作用。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经过相处了解后办理结婚登记,已形成受法律保护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待,共同营建美好幸福的家庭。夫妻之间因误会隔阂导致生气吵架不可避免,但家庭内部矛盾冲突并未不可调和,且双方婚后生育一子,为了家庭完整及生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应当互谅互让,携手解决婚姻中出现的矛盾分歧。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并未提供充分确切证据,且被告认为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坚决不同意离婚。为维护夫妻关系的严肃性及婚姻家庭的稳定性,故本院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日后应念及成婚之初的承诺和美好愿望,加强沟通交流,积极改善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岳颖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曲志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