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邹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1060号原告邹某。委托代理人薛成娥,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原告邹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成娥,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9月28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3月23日生育一女邹昱阁。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我母亲与我们共同生活期间与被告产生矛盾,我于2012年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在婚后生活压力较大,我每天照顾孩子还要上班,婆婆与我们共同生活期间,因为我的性格问题与婆婆产生矛盾,但我与原告都有过错,原告虽离家,但是经常回来看孩子,因此双方没有分居生活,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9月28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3月23日生育一女邹某甲,婚生女现已成年。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曾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结婚证、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自1992年9月28日登记结婚至今,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应当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虽曾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和争吵,但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的证据,故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邹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殿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彦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