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和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蒋涵慎与冯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涵慎,冯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和民初字第399号原告蒋涵慎。委托代理人吴强(受蒋涵慎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健。委托代理人周飞(受冯健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涵慎与被告冯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军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涵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强、被告冯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飞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涵慎的委托代理人吴强、被告冯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涵慎诉称,2014年3月,被告冯健得知其手中有资金,要求其出资供其从事民间借贷及二手车生意,承诺生意成功,不但归还资金,还将支付一定利息。为此,其多次向冯健出借资金,冯健也归还部分。2015年2月13日,经对账,冯健确认结欠本金按45万元计算,同年3月12日,冯健向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45万元。经其多次催要,冯健未予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冯健归还借款45万元,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健辩称,其与原告蒋涵慎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要求驳回蒋涵慎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1、蒋涵慎提供的资金是用于原、被告及沈某之间共同经营二手车及资金生意,不是真实借贷;2、其所出具的借条,是为帮助蒋涵慎应付家中查账,不是真实借贷的体现。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开始,由原告蒋涵慎负责全部出资、被告冯健负责经营、案外人沈某负责记账,三人合伙经营二手车及资金生意。同年10月左右,沈某不再负责记账后,由冯健同时负责记账。期间,蒋涵慎的出资均是交付给冯健支配。2015年3月,蒋涵慎与冯健经结账,确认蒋涵慎的实际出资额与冯健经手、保管的资金中有45万元出入,冯健将该45万元作为自己向蒋涵慎的借款,向蒋涵慎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蒋涵慎现金45万元。蒋涵慎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蒋涵慎归还借款4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记录、电话录音、证人沈某的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蒋涵慎与被告冯健在对合伙结账后,将蒋涵慎的实际出资与冯健负责的账面之间出入45万元约定为冯健个人向蒋涵慎的借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根据冯健借条记载的内容,可认定双方之间为不定期无息民间借贷关系。蒋涵慎可在法律规定期限内随时向冯健主张要求予以归还借款本金,并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现蒋涵慎对冯健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冯健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冯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蒋涵慎借款4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冯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冯健负担。该款已由蒋涵慎垫付,冯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蒋涵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鲁军华人民陪审员 周盘中人民陪审员 吴益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徐 静书 记 员 马正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