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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1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杨玉宝与蔡桂生、杨敏买卖合同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宝,蔡桂生,杨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民初443号原告杨玉宝。被告蔡桂生,联系电话。被告杨敏,1982年9月8日,联系电话。原告杨玉宝与被告蔡桂生、杨敏为返还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桂生、杨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长安配货站负责人,2012年原告与被告蔡桂生建立业务往来。原告将货物发至安徽淮北,被告蔡桂生负责收货并代收货款。截止到2014年10月29日,被告蔡桂生共欠原告货款1000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蔡桂生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9月1日还清,杨敏作为担保人。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蔡桂生、杨敏未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杨玉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2、2014年10月29日被告蔡桂生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定于2015年9月1日还清,被告杨敏提供担保。被告蔡桂生、杨敏未发表质证意见。庭审中,经询问原告陈述:二被告现一起在安徽省淮北市做生意,同在淮北市做生意的张凤玲经常看到他们,也能证明。我有张凤玲(身份证号码××)出具的证明,她现在淮北市做生意。本院根据庭审,对本案原告证据认定如下:因经本院合法传唤,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证据1是国家相关机关出具的原告身份的证明,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有被告蔡桂生、杨敏的签字捺印,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长安配货站负责人,原告与被告蔡桂生于2012年建立业务往来。原告将货物发至安徽淮北,被告蔡桂生负责收货并代收货款,收款后将货款返还原告。截止到2014年10月29日,被告蔡桂生共有货款100000元收到后没有返还给原告。经双方协商被告蔡桂生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甲方(蔡桂生)身份证号××向乙方杨玉宝借款100000元整(拾万圆整)于2015年9月1日还清,如甲方不还由杨敏负责偿还。原告杨玉宝、被告蔡桂生、杨敏分别签字捺印。二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货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蔡桂生为原告收货并代收货款,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将货款返还原告。被告蔡桂生拖欠100000元货款未能及时返还,经协商双方约定于2015年9月1日还清,并由被告杨敏提供担保,被告蔡桂生没有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货款,被告杨敏亦为履行担保责任,二被告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100000元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桂生返还原告杨玉宝货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蔡桂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