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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3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李海根与王根明、鸿皓钢模(昆山)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根,王根明,鸿皓钢模(昆山)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3450号原告李海根。委托代理人吴雪昌,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根明。被告鸿皓钢模(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阳光中路169号。法定代表人萧文昌。原告李海根与被告王根明、被告鸿皓钢模(昆山)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根委托代理人吴雪昌、被告王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皓钢模(昆山)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根诉称:被告王根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借期8个月,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千分之十计算,2014年9月25日被告归还60000元,2015年7月30日被告归还60000元,剩余本金80000元,利息3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支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38000元(自2014年1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月息千分之十计算);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根明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属实,我同意分批支付。被告鸿皓钢模(昆山)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根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8个月并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千分之十计算,由被告王根明及被告鸿皓钢模(昆山)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由王根明因本人做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李海根借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利息按照月息千分之十计算,借期8个月,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如不按期归还上述所有借款,同意再支付违约金贰万元,担保方自愿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王根明,担保方:鸿皓钢模(昆山)有限公司(单位印章),2014年1月27日”。2014年9月25日被告归还了原告60000元本金,2015年7月30日被告又归还60000元本金。尚剩余本金80000元及利息38000元没有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支付,引起本案纠纷。在庭审中,被告王根明对原告诉称的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没有异议,其同意支付原告本金8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并请求原告放弃约定的违约金200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鸿皓钢模(昆山)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供了借条,被告王根明对借款的事实以及尚欠80000元借款及利息没有异议,且双方约定的利息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与被告王根明双方自愿达成意见,同意由被告支付本金80000元及利息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以许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根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海根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30000元,合计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鸿皓钢模(昆山)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王根明、被告鸿皓钢模(昆山)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艾能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