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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民初字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字601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光成,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甲。委托代理人:方成云,舒城县庐镇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诉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垂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成,被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成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年××月××日婚生子,取名汪某乙,就读于桃溪中学读初中一年级,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婚前没有财产。婚后于2008年双方以226000元的价格在桃溪镇桃溪街道购买了两间门面房,没有债权,有债务,婚后没有存款。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属草率结婚,双方婚前均有离异史,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性格差异大,被告长期不尽家庭义务,经常吵打。2015年2月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分居。2015年5月5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舒城县人民法院(2015)舒民一初字第008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没有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1、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一子汪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桃溪镇桃溪街道购买了两间门面房依法分割;4、债务213550元依法分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婚生子汪某乙的出生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2015)舒民一初字第008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份判决书第四页查明事实(详见证据目录)证据四、证人胡某甲、蔡某、张某、桂某、周某、胡某乙、陈某到庭作证申请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尚欠债务21355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汪某甲辩称:原告的诉请不合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的大部分理由不属实,婚前不了解,草率结婚不属实。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没有大的矛盾。被告爱护原告并将在外打工的收入全部交给原告,两人争吵很少,也没有打架。第一次起诉判决至今仅仅六个月,不满一年,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离婚及婚姻法的解释,原、被告2015年2月份还生活在一起,分居不满两年,请求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时就在一起生活,2002年被告与原告的婚生子汪某乙出生,2004年补办结婚证。2008年被告购买的门面房,是被告签字,买房子时借了五六万元,借原告二姐2万元,还了一万元,现在还剩一万元,借了被告兄弟汪布仓1万元,已经还了,借了胡某甲1万元,现在没有还,借了汪布转2万元,已经还了5000元,借了汪布改5000元,至今未还,借了汪布敏7000元,至今未还。原告所说的债务二十多万不属实,被告均不知道。自去年判决不准离婚之后,2015年农历八九月被告去苏州、杭州找了原告,但是没有找到。婚生子去年下半年被原告母亲接走。存款至少有二十几万都在原告处。刘文根欠被告货款1万元。2002年买了一台空调,还有一台冰箱也坏了,有一台电脑被原告带走了,电视机两台也是坏的。被告汪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据一、被告汪某甲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2015)舒民一初字第008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及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并判决不予离婚。证据三、2000年到目前为止,原被告家庭收入和开支往来账目。证明从2000年在一起生活到目前为止,被告交给原告和原告开店的收入合计509500元。除掉买门面房钱和还人钱应该还剩330500元在原告处;原告诉称欠债213550元不属实。证据四、销货清单。证明原告弟弟欠原被告货钱10591元。证据五、债务清单。证明原被告欠债47000元。证据六、电子胃镜检查报告。证明被告有××;十二指肠球部溃疡;被告体弱多病,分割财产时应依法给予照顾。在举证质证过程中,被告汪某甲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发表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对证据四借条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提供;2008年借胡某甲的一万元属实。2009年借周某的属实,但是原告借的,让被告改日期。其他借款都不属实。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刘某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单方提供的,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钱已经给过了。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47000元债务只是一部分。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应该提供相关的医药费单子和治疗状况。经过举证质证,法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四因被告对欠条借款和签字不予认可,导致在本案中无法确认,应另行处理。二、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一、二、六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三、四、五需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故无法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婚前均为离异的。2000年3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的,不久便同居生活。××××年××月××日原告婚生一子,取名汪某乙,就读于桃溪中学读初中一年级,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婚前没有财产。婚后于2008年双方以226000元的价款在桃溪镇桃溪街道购买了两间门面房。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双方因经济等生活琐事时尔发生争吵,夫妻关系较为紧张。2015年2月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分居。2015年5月5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舒城县人民法院(2015)舒民一初字第008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多次找寻原告,未果,双方分居至今,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经他人介绍相识,但属自由恋爱,恋爱时即同居生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较长时间夫妻感情尚好,近期双方为生活琐事时尔发生争执,且分居时间较短,原告认为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无证据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经判决双方分居未满一周年,现被告坚决要求和好,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之间相互尊重,珍惜感情,加强沟通,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垂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