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民申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车伏英与邓基军相邻关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邓基军,车伏英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威民申字第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基军。委托代理人:刘文革,荣成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车伏英。再审申请人邓基军因与被申请人车伏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威民一终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基军申请再审称:邓基军将围墙建在自己租赁的土地上,没有侵害他人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车伏英的通道有自有西大门和省道,其通行并未受阻,对通风、采光等诉求,车伏英已经在一审中撤回,二审法院无权继续审理。车伏英没有权利也不需要到其屋后东西通行,对其修缮房屋,邓基军也从未妨碍。关于1米的滴水檐,该土地双方均有使用权,且围墙也并未影响车伏英排水。如果邓基军的围墙属于违法构筑物,也应由政府机构确认,不属于法院的受理案件范围,法院无权判决邓基军拆除2.5米的围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车伏英辩称:邓基军的围墙影响了通行、采光、救火等权利,请求法院判令依法全部拆除,并清理废旧轮胎。本院认为:邓基军主张其在自己租赁的土地上建设围墙,属于自己的��利,但前提应不影响相邻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其建设的围墙已经影响了邻居车伏英的采光、通风、排水、通行等方面的权利。因此,邓基军建设围墙的行为超出了合理限度,对车伏英构成侵权,车伏英有权请求排除妨碍。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邓基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基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勇良审判员 岳登攀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冷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