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7民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显和与被上诉人谷泽梅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显和,谷泽梅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民终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显和,男,汉族,1968年4月19日生,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华坪县荣将镇荣将社区迎宾路***号附*号,身份证号码:5332231968********。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泽梅,女,傈僳族,1980年11月16日生,小学文化,务农,住华坪县荣将镇和爱村委会*组*号,身份证号码:5332231980********。上诉人刘显和(以下简称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谷泽梅(以下简称被上诉人)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的事实是:2010年8月6日,蔡国付向华坪县物资总公司购买力帆牌LFJ3042F1型自卸货车一辆,税价合计58200元,增值税为8456.41元,机动车登记编号为云P709**。2012年9月11日,蔡国付以4035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让给了原告,机动车登记编号变更为云PC08**。2014年4月1日下午,原告将云PC08**号自卸货车开到被告经营的停车场,并将车辆钥匙交由被告保管,停车费每天7元。2014年4月12日凌晨,停放在被告停车场的云PC08**号自卸货车被盗。该车被盗后,华坪县公安局已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现正在进一步侦查中。经华坪县公安局委托华坪县发展和改革局进行价格鉴定,被盗云PC08**号自卸货车的价格为31424元。由于车辆被盗,原告未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1日的停车费共计7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车辆停放在被告经营的停车场交由被告保管,原告支付相应的停车费,双方系有偿保管合同关系。保管合同自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时成立,被告应当妥善保管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车辆在被告的停车场被盗,是被告管理不善造成的,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无证据证实车辆被盗时的实际价值,又无证据证实华坪县发展和改革局的价格鉴定结论存在错误,因此本院对华坪县发展和改革局的价格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即由被告赔偿原告被盗车辆的经济损失31424元。公民的合法行为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盗云PC08**号自卸货车的高拦系原告违法安装,且华坪县发展和改革局对违法安装的高栏也未作价格鉴定,因此原告主张赔付车辆附加高栏41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扣减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停车费7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辆被盗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1354元(31424元-7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显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谷泽梅车辆被盗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1354元。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刘显和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刘显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华坪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行恢复审理保管合同纠纷。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根据先刑后民原则,应中止审理案件,一审法院在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案件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明确的情况下就草率做出判决,有失公正!对上诉人而言严重显失公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保管合同纠纷一案,由于该案已由华坪县公安局荣将派出所立案受理为刑事案件,现该案正在侦查阶段,案件因保密不能查阅相关案件材料,不便于该案中法庭查清案件事实,从而无法确认划分原告与被告的责任比例。同时根据“先刑后民”的审理原则,该案保管合同纠纷必须依据刑事案件结果来认定本案是否是保管合同还是代为看管及过程责任划分问题,所以该案必须等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行审理民事案件。而一审法院在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案件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明确的情况下就草率做出判决,有失公正!对上诉人而言严重显失公平!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保管合同并不成立,上诉人并无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上诉人停放车辆的位置不是上诉人的停车场,是公共路段,上诉人对公共路段不具有掌控监管权利;第二,被上诉人停车的位置是三岔路口的公路边,被上诉人自行将车停放在公路边的目的是为了方便出售该车辆,便于买售人查看车辆状况;第三,被上诉人交车钥匙给上诉人,其目的是便于有意购买者看车时帮忙开车门;第四,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交纳任何停车的保管费用,上诉人纯粹是出于之前曾经在上诉人的停车场停车认识的一般朋友关系,从而顺带帮忙看管该车辆钥匙,以方便被上诉人卖车。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所谓保管合同是否成立、车辆状况等细节的情况下妄自裁断,属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法院对该车辆的实际价值认定不准确。经查明,云PC03**号牌轻型自卸货车是蔡国付转让给被上诉人的,该车在2010年8月6日购买时车辆售价为58200元,被上诉人在2012年9月6日购买时车辆价值为40350元,按照这样折旧,到被上诉人起诉时车辆折旧后价值为12504元(已使用共64个月)。其次,受华坪整体经济近几年一直萧条对本县货物运输行业的影响,该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本就不值12504元。而原审法院在扣减了被上诉人非法安装高栏的费用后,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被盗后的经济损失312354元,对上诉人而言显失公平,属错误判决。四、原审法院忽略了被上诉人的过错责任。该车辆使用年限较长、车况较差,其中一扇车门锁已坏,无法将车锁好(车门损坏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有陈述),被上诉人作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和使用人明知车门锁已坏却不维修,亦即被上诉人已预知到该将车辆停放在露天的三岔路边有被盗的风险却仍将车辆停放在无人看管的路边,故被上诉人在该案件中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五、被上诉人自己持有一把钥匙,车辆被盗有监守自盗嫌疑存在。根据车辆一般配置,每辆车都配置有两套车钥匙的,被上诉人的车辆也不例外,被上诉人交车钥匙给上诉人,其目的帮忙代为服务为他人购车提供看车状况的便利,被上诉人同时明确告知自己持有一套车钥匙的事实。对于被上诉人持有车钥匙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当着上诉人对质事实经过过程中,被上诉人是承认了的。所以被上诉人的车辆被盗存在监守自盗的嫌疑,而一审法院盲目审理本案,没有认定清楚案件事实情况,从而判决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证据认定、事实认定上均存在错误,故而作出错误的、显失公平的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法律的公正。被上诉人谷泽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将云PC03**号牌轻型自卸货车停在上诉人的停车场内,双方约定了停车费用,被上诉人将车钥匙交给上诉人。双方成立有偿的保管合同关系,上诉人对车辆负有保管义务。因保管不善造成车辆丢失,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丢失时的价值,系根据相关职能部门的鉴定意见作为依据,应当予以认可。另外,本院认为,本案的处理并不需要以公安部门对车辆被盗案件的侦查结果为依据。因此,上诉人提出本案需要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0元,由上诉人刘显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炳武审 判 员 姚中梁代理审判员 谭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旭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