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5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夏建彬与吴朝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建彬,吴朝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5民初739号原告夏建彬,农民。被告吴朝中,农民。原告夏建彬与被告吴朝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敬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的此案。原告夏建彬与被告吴朝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建彬诉称,2014年农历10月份,被告请求原告给其发一车煤,并答应原告说货到付款,原告就给其发价值7000元的一车煤,卸货后被告失言,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能付货款。该项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在原告妻子书写好的欠条上签字予以认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与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煤款7000元整,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朝中辩称,原告卖给被告的煤有质量问题,是假煤。被告与原告商量如何处理,原告承诺让被告卖出,赔钱原告负担,被告将煤卖给了大呼庄砖窑,赔了4000��。后来原告催要,由程辛庄的孙二调解,原告母亲领着孙二找到被告,被告给了孙二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10月,被告购买原告一车燃煤。后原告催要货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夏建彬煤款柒仟元整,初六前归还,2015,2,18,农历,12,30日,吴朝中”。该欠据由原告之妻书写,被告签上自己的名字“吴朝中”三个字,并捺印。后原告催要未果,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5年2月18日被告签字的欠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燃煤,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收到货物后,向原告出具欠据,被告逾期不还,责任在被告,该事实客观存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原告卖给的燃煤质量有问题,但被告未提起反诉,且质量异议期限已超过一年,故此辩称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已通过调解人给付了原告3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朝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建彬煤款7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朝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敬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孟新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