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行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行终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195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曹立强,区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杨雄,市长。原审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黄尧坤,副局长。上诉人冯某某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行初字第1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虹府房征(2014)2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布了《补偿方案》,签约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同年7月24日,在签约期内超过了85%协议生效的签约率。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XXX弄XXX号房屋属征收范围,性质为公房,承租人为冯某某,类型为旧里,用途为居住,独用租赁部位为二层亭子间,二层阁(高度1米),居住面积10.1平方米,换算为建筑面积15.56平方米。经上海八某某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以2014年3月31日为估价时点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27,146元/平方米,征收地块评估均价为28,412元/平方米。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于2014年4月12日向冯某某送达了《补偿方案》、《房屋补偿方案告知单》、《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冯某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受虹口房管局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被征收房屋的分户评估报告进行鉴定,结果为:估价报告规范,评估价格合理。虹口房管局未能在签约期内与冯某某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于2015年1月19日向虹口区政府报请对冯某某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虹口区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1月26日、2月2日两次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冯某某之妻子、儿子未持委托书出席了1月26日的调解会,该户未出席2月2日的调解会。双方未达成协议。虹口区政府遂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沪虹府房征补(2015)5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送达决定书。该决定主要内容:一、虹口房管局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1、本市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一房一厅,建筑面积60.25平方米,价值536,712.75元;2、本市富国路XXX弄XXX号XXX室,二房,建筑面积72.74平方米,价值647,234.98元;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差价271,467.93元。二、虹口房管局给予公有房屋承租人其他补助、补贴为:1、装潢补贴7,780元;2、搬迁补助费700元;3、未认定建筑面积补贴40,000元;4、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证。三、公有房屋承租人冯某某应当在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地址,将被征收房屋腾空,办理移交手续。冯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经审查,于同年6月11日作出沪府复征字(2015)第6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补偿决定。冯某某仍不服,向原审提起本案之诉。原审认为,虹口房管局因与冯某某户在签约期内达不成协议,报请作出补偿决定,虹口区政府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两次组织召开调查调解会,冯某某的家庭成员出席第一次会议但未能与虹口房管局达成协议,虹口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补偿决定,行政程序合法。虹口区政府对被征收房屋的性质、建筑面积、评估价格、应得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和价格的认定以及差价款的计算等,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计算准确,安置方案符合规定。市政府受理冯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决定书,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冯某某的诉讼请求。冯某某不服,以房屋征收决定违法、评估机构选定违法、评估程序和报告形式不符合规定、评估单价不合理、以非就近增补房源安置与规定不符合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原审第三人虹口房管局与上诉人冯某某无法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受理原审第三人虹口房管局的报请材料,在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后,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依据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认定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结合评估单价等确定货币补偿金额及补贴款等,并以征收基地配套房源安置,再根据安置房评估价计算差价款,均无不当。上诉人冯某某不服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市政府受理后经审查于法定期限内复议维持该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对征收决定合法性提出的异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评估报告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对评估报告进行的鉴定结果是估价报告规范,评估价格合理,故上诉人对评估机构和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安置房源不符合规定,缺乏法律依据。据此,上诉人冯某某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人审 判 员 王 岩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居雯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