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灵璧县鑫华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与刘加勤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5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加勤,男,195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武发支,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灵璧县鑫华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法定代表人:李培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义,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加勤因与被上诉人灵璧县鑫华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璧鑫华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02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奥、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加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发支,被上诉人灵璧鑫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培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璧鑫华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1月7日,其与刘加勤签订一份劳务合同,刘加勤承包其公司轮窑成品车间的生产任务。因为该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刘加勤将灵璧鑫华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鑫华公司支付10.5万元奖金,灵璧鑫华公司提出将为刘加勤代发的工人工资103179元及多领的工资3960元予以抵扣,但两审法院均已工资款属另一法律关系未予处理。灵璧鑫华公司认为刘加勤无法律依据取得上述款项,严重损害了其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刘加勤返还1071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加勤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后,每月5号结算上月份工人工资,结算后原告即扣除掉本地人工资由原告直接发放,被告只负责发放外地人工资。生产结束后,原被告双方结清了所有账目,双方为超额生产奖金发放产生纠纷,案件经两级法院处理,原告也主张过代发工资,但一、二审法院均没有认可。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7日,灵璧鑫华公司(甲方)和刘加勤(乙方)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灵璧鑫华公司把轮窑成品车间的生产承包给刘加勤。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定进行红砖生产及工资发放,工资发放由公司会计唐德春书写证明上月红砖产量及应发工资数额,经理李培云签字准发,领取工资时刘加勤签字确认。该事实灵璧鑫华公司提供全年度工资发放证明予以印证。2014年12月5日、2015年元月5日灵璧鑫华公司代为刘加勤发放本地人10月、11月份工资分别为49076元,54103元。2015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灵璧鑫华公司按255.42万块红砖发放刘加勤所有工人工资101146元。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月红砖生产数额为245.53万块。2015年9月21日,鑫华公司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双方关于工资发放的约定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庭审中刘加勤对灵璧鑫华公司代为发放本地人2014年10月、11月工资总计103179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其虽辩称本地人工资均由灵璧鑫华公司从刘加勤应得工资中扣除向本地人发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无合法依据取得的该利益应当予以返还;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2015年元月红砖产量为245.53万块,工资应为(245.53×396)97229.88元,灵璧鑫华公司实际发放给刘加勤当月工资为101146元(红砖产量为255.42万块,255.42×396),刘加勤为此多领取工资3916.12元,灵璧鑫华公司要求该部分按3960元予以返还,对多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加勤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灵璧鑫华公司107095.12元。二、驳回灵璧鑫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1元,由刘加勤负担。刘加勤上诉称:灵璧鑫华公司为防止刘加勤把本地人工资卷走,造成损失,每次向刘加勤支付承包费时均将本地人工资预先扣除,再由该公司进行工人工资的发放。因此,灵璧鑫华公司并不存在代为垫付工资款的情况,而且该公司不但持有案涉两个月的工资发放单,还持有所有的工资发放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灵璧鑫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灵璧鑫华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加勤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刘加勤提供视听资料一份,以证明灵璧鑫华公司代发的工资款是从向刘加勤支付的承包费中预先扣除的。灵璧鑫华公司质证认为:录音中被录音人身份无法核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录音人身份无法确定,且从证据形式上看,该视听资料属于证人证言。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及法庭询问。故,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本院均不予认定。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对灵璧鑫华公司本地员工董学计、赵开山制作调查笔录一份,两人在笔录中陈述中该公司分别工作5年、10年,工资均由灵璧鑫华公司发放。灵璧鑫华公司对调查笔录质证认为:刘加勤每月按产量计算费用,从其公司领钱并由刘加勤进行发放。两人所述基本属实,有些没有说清楚。刘加勤质证认为:其承包灵璧鑫华公司业务期间,董学计、赵开山均在该公司工作,两人所述属实。可以证实本地人工资一直都是灵璧鑫华公司发放。本院对该调查笔录的认证意见为:刘加勤在该灵璧鑫华公司工作期间,该两人均系公司员工,系工资的直接领取者,对于工资发放的说明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调查笔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灵璧鑫华公司(甲方)和刘加勤(乙方)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灵璧鑫华公司把轮窑成品车间的生产承包给刘加勤。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定进行红砖生产及工资发放,工资发放由公司会计唐德春书写证明上月红砖产量及应发工资数额,经理李培云签字准发,领取工资时刘加勤签字确认。该事实灵璧鑫华公司提供全年度工资发放证明予以印证。2014年12月5日、2015年元月5日灵璧鑫华公司发放本地人10月、11月份工资分别为49076元,54103元。2015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灵璧鑫华公司按255.42万块红砖发放刘加勤所有工人工资101146元。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月红砖生产数额为245.53万块。鑫华公司要求判如所请。归纳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刘加勤是否应返还付灵璧鑫华公司代为支付的工资款103179元。本院认为:灵璧鑫华公司主张刘加勤承包轮窑成品车间期间均由刘加勤支付本地人工资,其公司代为垫付了2014年10月、11月本地人工资,刘加勤应予返还。刘加勤辩称本地人工资均由灵璧鑫华公司直接发放。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灵璧鑫华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工资单可以证实该公司发放了2014年10月、11月的工人工资。而通过本院对灵璧鑫华公司工作人员董学计、赵开山的调查,可以证实灵璧鑫华公司本地人工资一直由该公司发放工资,该事实与灵璧鑫华公司起诉所述事实不符,与刘加勤所述情况吻合。本院对刘加勤承包期间本地人工资均由灵璧鑫华公司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故,灵璧鑫华公司仅凭工资单主张代为刘加勤垫付了工人工资的证据不足,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加勤多领取部分3916.12元证据充分,刘加勤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刘加勤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以致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029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灵璧县鑫华新型墙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029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刘加勤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灵璧县鑫华新型墙材有限公司107095.12元”为“刘加勤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灵璧县鑫华新型墙材有限公司3916.1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21元,由上诉人刘加勤承担50元,被上诉人灵璧县鑫华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承担11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1元,由上诉人刘加勤承担50元,被上诉人灵璧县鑫华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承担117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耿 青审 判 员 张 奥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