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王艳辉与朱忠会、王凤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辉,朱忠会,王凤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632号原告王艳辉,男,1968年7月3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区。被告朱忠会,男,1978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区。被告王凤娟,女,1977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区。原告王艳辉与被告朱忠会、王凤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朴景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忠会、王凤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日,二被告因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万元,当时双方约定2015年年底还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借口予以推脱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王艳辉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等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朱忠会、王凤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忠会、王凤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日,被告朱忠会、王凤娟向原告王艳辉借款人民币7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王艳辉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元正。从2014年7月1日到2015年,年底还齐。立字为证借款人:朱忠会王凤娟”。此款经原告王艳辉多次催要,被告朱忠会、王凤娟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王艳辉的陈述及被告朱忠会、王凤娟为原告王艳辉出具的借条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忠会、王凤娟向原告王艳辉借款人民币7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艳辉要求被告朱忠会、王凤娟偿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艳辉要求被告朱忠会、王凤娟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当自原告王艳辉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朱忠会、王凤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忠会、王凤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王艳辉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朱忠会、王凤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朴景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春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