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赵红平与金东培、李传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金甲,李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176号原告赵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林、潘志忠,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甲,居民。被告李乙,居民。原告赵某诉被告金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李乙作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林、潘志忠,被告李乙,被告金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被告李乙因在灌云县××产业区从事建设工程需要石料,被告金甲让原告拖运石料给被告李乙。2015年5月底原告将石料拖运到灌云县××产业区纬三路。2016年5月3日,被告金甲给付被告李乙出具的过磅单十张,证明被告李乙收到原告土夹石1325.8吨,每吨价格35元,共计4640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46403元。被告金甲辩称,价格和质量不是原告和我协商的,我是把原告介绍给了金涛,金涛又介绍给了要货人,要货人是被告李乙,要货人对现场进行了两次考察,第二次考察现场的时候,价格是要货人和原告谈的。原告主张的货款46403元是事实,当时赵某说到李乙家要钱,但是李乙自称没有钱,后没有要到货款,我不同意给钱,至于谁给钱,是他们自己的事情,我只是中间介绍人,从中没有收取任何好处。被告李乙辩称,原告拖运的不是土夹石,是泥土。我是通过金涛联系原告的,我不认识被告金甲,被告金甲是通过金涛联系的。我和金涛口头协商是41元一吨,而不是原告主张的35元一吨。其他人土夹石货款我全给付了,我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是因为原告拉的不是土夹石,而是泥土。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李乙供应1325.8吨土夹石,由被告李乙向原告出具十张过磅单予以证实。十张过磅单上有被告李乙书写的“质量不合格,待处理”。被告李乙自称当时口头约定合格的土夹石每吨价格为41元,但原告主张按每吨35元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被告金甲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被告金甲举证的过磅单十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乙辩称,原告供应的不是土夹石,而是泥土。虽有被告金甲提供被告李乙书写的“质量不合格,待处理”的过磅单,但被告李乙未提供其它充分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李乙该主张与其出具给原告过磅单上载明的货物为“土夹石”不符,故对被告李乙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供应被告李乙土夹石,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买卖关系。经双方确认,原告共计供应1325.8吨货物。被告李乙在过磅单上载明“质量不合格,待处理”,但被告李乙收到货物后,至今未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该货物已由被告李乙使用。本案中,被告李乙认可合格的土夹石为每吨41元。原告主张每吨35元计算,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按照每吨32元计算进行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货款人民币42425.6元(1325.8吨×32元/吨)。二、驳回原告赵某对被告金甲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均由被告李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志伟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