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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5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陈娟与徐东杰、陈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娟,徐东杰,陈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5430号原告陈娟,女,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徐东杰,曾用名徐东宝,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玉屏街道玉井路223号旺府城市。被告陈燕,女,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原告陈娟与被告徐东杰、陈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娟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东杰、陈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娟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徐东杰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于2011年2月向原告借款8万元,于2013年2月24日借款3万元,两笔借款共计11万元均系现金交付,被告徐东杰于2013年2月24日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11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借条出具后,被告徐东杰未偿还借款。该借款系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返还。虽经原告多方催讨,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2月2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徐东杰、陈燕未做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因被告徐东杰、陈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原告所诉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借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被告户籍证明函、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档案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徐东杰向原告借款11万元,有被告徐东杰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徐东杰应当偿还。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由于借贷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利率多次进行调整,根据相关规定,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没有超出的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系发生于被告徐东杰、陈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用以证明此债务系原告与被告徐东杰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燕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徐东杰、陈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东杰、陈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娟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2月2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超出月利率2%部分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5元,由被告徐东杰、陈燕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贵代理审判员  翁秋英人民陪审员  俞燕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伟鹰附页: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