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商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尹某与李某、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李某略,陈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商初字第801号原告:尹某。委托代���人:屈云华,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略。被告:陈某,略。原告尹某与被告李某、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建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委托代理人屈云华、王伟,被告李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原告一直为被告供应纸箱子,经双方结算,至2014年3月3日,两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由第一被告李某的儿子经手分两次还原告15000元,均记载于原欠条上。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还下欠原告138796元。原告经数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13879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尹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有:2014年3月3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138796元的事实。被告李某和陈某在庭审中均承认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和陈某拖欠原告尹某纸箱款款13879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和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尹某货款1387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6元减半收取1538元,由被告��某和陈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建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