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3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郭某、刘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刘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刑初4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美丽河镇。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女,1965年12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赤峰市元宝山区美丽河镇。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元宝山区看守所。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5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建华、单九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份,被告人郭某、刘某某为增加家庭收入,在家中门房加工制作豆腐。在加工制作豆腐的过程中,使用非食品原料“工业氯化镁”加工制作豆腐20个,每个156块,每块售价人民币1元,合计销售价值人民币31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证人张秀某、刘海某、刘某、郭某、王志某、郭亮某的证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报告、唐山海港旭宁化工有限公司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户籍信息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刘某某在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二被告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二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司法局社会调查,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丽代理审判员 李竹丽人民陪审员 马宏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佳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