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81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杨明顺与张立忠、张玉贞、张时英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顺,张立忠,张玉贞,张时英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民初17号原告杨明顺,男,汉族,1953年8月1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贤勇,男,汉族,1979年8月18日出生,系杨明顺之子。被告张立忠,男,汉族,1938年5月15日出生。被告张玉贞,女,汉族,1969年9月19日出生,系张立忠之女。被告张时英,女,汉族,1972年5月21日出生,系张立忠之女。上列原告与被告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程显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才友、关贤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俊杰担任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贤勇及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杨明顺与被告张立忠系甥舅关系,2008年11月,张立忠手持大铁锤冲进杨家打砸财物,原告长子杨贤勇上前将其拦出门外,被张立忠打倒、扑倒,而张立忠也因重心不稳侧面跌倒,后脑摔伤住院,此纠纷原告当时并未在场参与,但被告恐怕“杨贤勇将张立忠打成重伤”的谣言可信度太低,遂在村民和亲友中散布“外甥将舅舅打成重伤”,诽谤威胁恐吓原告及家人,此事后因亲友劝服,原告妻子赔偿了大部分医药费后签署了了结协议,可三被告从2008年到2015年仍在新光村村委、村中、亲友间捏造事实,散布“外甥将舅舅打成重伤”的谣言,在中国这个“娘亲舅大”的氛围中,此谣言杀伤力极大,当地群众对此事议论纷纷,群众及亲友对原告产生极大误会,2015年7月张立忠恶意起诉,在诉状中又诽谤“杨明顺伙同其子杨贤勇将张立忠打成重伤”,致使人民法院作出了错误判决,给原告及家人造成极其严重的精神损害,现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并以道歉信的方式在新光村路口、村公开栏内张贴,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没有造谣诽谤,原告所举证据都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三被告请求村委责令杨明顺搬迁石板的报告;2、被告张立忠2015年7月7日的民事诉状;3、2008年12月25日的调解协议及张时英当天出具的收条;4、杨家以前生活通道、祖坟及保坎的照片;5、张立忠住宅建筑界限图;6、大铁锤照片;7、杨贤勇的举报材料及病历资料;8、新光村委关于法律援助的两份证明;9、张立忠与杨明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的两审判决书;10、杨贤勇与三被告名誉权纠纷的开庭笔录。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制发了六份证人出庭通知书,只有许国和出庭作证,他证明2008年打架他在现场,杨明顺没在现场,至于侵害名誉权他不晓得。对原告所提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张立忠是杨明顺的亲舅,两家既为至亲,也为近邻,2001年,张立忠修建新屋,新屋离原告方的祖坟较近,对原告方的进出通道也产生了一定影响,从此,双方产生矛盾,2007年原告方用拖拉机拉了百余块废旧水泥板堆放于被告禾堂右侧土坡边,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方搬开,原告方不予理睬。2008年11月,张立忠与杨贤勇发生冲突扭打,张立忠头部受伤住院,用去治疗费用12679.36元,由亲友出面调解,由杨明顺负责了8000元整,当天由张时英出具了8000元的收条。发生冲突时,杨明顺并未在现场参与。2015年6月28日,三被告向新光村委写出报告,请求责令杨明顺搬迁石板,报告里有“杨明顺不但不搬离,反而伙同其儿子杨贤勇于2008年将我们的父亲张立忠打成重伤”一句。2015年7月7日,张立忠起诉要求杨明顺将堆放在张立忠屋门前的块石及沙石移走,诉状中也有同一句话。武冈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判决,判令杨明顺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将堆放在张立忠禾堂边的水泥预制板自行搬走,杨明顺不服而提起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一审判决书认定“原告方此后多次要求被告搬开,被告不予理睬。2008年,双方为此发生打架。”二审判决书也有类似认定。2016年1月,杨明顺、杨贤勇分别以张立忠、张玉贞、张时英为被告提起名誉权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名誉权侵权纠纷,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杨明顺没有参与2008年的冲突扭打,而张立忠在给村委的报告中和起诉状中有“杨明顺伙同其儿子杨贤勇将张立忠打成重伤”这样的陈述,虽不完全客观,但并不能据此推定张立忠等人有侵害杨明顺名誉的故意,而且原告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三被告在不同场合任意散布“外甥打舅舅”的言论,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明顺的名誉受到损害。原告所举证据与证明目的之间缺乏关联性。至于一二审判决书判令杨明顺搬迁石块,与2008年的冲突扭打无关,更不能成为张立忠侵害名誉的证据。倒是杨明顺本人,作为张立忠的亲外甥,应该反思检查自己这么多年的行为,真的对得起“娘亲舅大”吗?!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明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杨明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显然人民陪审员 张才友人民陪审员 关贤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七条相邻一方因施工临时占用他方使用的土地,占用一方如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范围、用途和期限使用的,应当责令其及时清理现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