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于战江,于战河,于桂华,于桂霞,甄秀梅,于华强,通化县兴林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战江,甄秀梅,于战河,于桂华,于桂霞,通化县兴林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于华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1民初145号原告:于战江,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县。原告:甄秀梅,女,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县。原告:于战河,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县。原告:于桂华,女,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县。原告:于桂霞,女,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县。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维国,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化县兴林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贵山,村委会主任。被告:于华强,男,194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县。委托代理人:于爱涛,女,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县。委托代理人:张文双,北京乾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战江、甄秀梅、于战河、于桂霞、于桂华诉被告通化县兴林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于华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3月31日依法由审判员郝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战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维国、被告委托代理人于爱涛、张文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战江、甄秀梅、于战河、于桂霞、于桂华诉称:五原告与其父亲于长海、母亲张丽珍均是通化县兴林镇朝阳村一组村民,以户主于长海名义承包全家七口人的土地,包括桦树沟的6.3亩大田。于桂华、于桂霞出嫁后原承包土地不减。于长海和张丽珍去世后,由原告于战江为户主,并代表全家继续承包上述土地,于长海和张丽珍的承包土地也不减除。1998年,于战江夫妻决定到通化市打工。离开村里之前,于战江和邻居于华强口头商量,委托于华强免费代耕桦树沟的6.3亩大田。双方协商:免费代耕期间,承包权不变,免费代耕期间费用由于华强个人承担,土地直补由代耕人享有。双方口头达成协议,于战江代表全家将桦树沟的6.3亩大田交付于华强后,搬迁到通化市内居住打工。2014年春季,原告得知桦树沟的承包地被公路工程征收,回村查询时发现,被告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07年将原告的6.3亩承包土地给于华强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认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1、确认原告是兴林镇朝阳村桦树沟6.3亩大田承包经营权人;2、确认被告通化县兴林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于华强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3、因该土地建设高速公路被征收的土地补偿款归原告所有。通化县兴林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村委会不发表意见,我是2006年任村书记,土地承包证是我们村发放的,2009年村部失火,土地台账全烧毁,后以农经站土地信息表到农户家进行核实,2010年重新发放新的土地承包证书。于华强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原告于战江在几次诉讼和仲裁过程中没有提供其代表原告等人承包土地的权利证书,相反被告于华强持有国家机关认可的土地承包经营证,并且承包换证是依据乡农经站提供的土地信息表,反应了当时的客观事实,说明村委会的发包合法;于战江和于华强土地纠纷并非原告所说的土地流转,土地流转和第二轮承包的概念是不同的,于华强是依法经二轮承包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于华强是一组村民,非三组村民,理应获得在一组承包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战江、甄秀梅、于战河、于桂霞、于桂华五人均系通化县兴林镇朝阳村一组村民。一轮土地承包时获得了朝阳村一组在桦树沟6.3亩的承包经营权。1996年于战江、甄秀梅夫妻搬迁至通化市(设区市)居住打工,将其承包土地交给于华强耕种。1998年5月,于华强落户朝阳村三组,2006年9月,公安机关为于华强颁发身份证,该证记载于华强住址为朝阳镇一组。2007年3月2日于华强取得了兴林镇朝阳村一组在桦树沟6.3亩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4年10月,于战江等五人向通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要求确认于华强持有的通化县农地承包权(朝阳)第013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违法、无效。2014年12月31日通化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撤销了于华强持有的通化县农地承包权(朝阳)第013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于华强对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通化县人民政府的决定,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通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驳回了于华强的诉讼请求。于华强不服提起上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通中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一、撤销通化县人民法院(2015)通行初字第5号判决;二、撤销通化县人民政府的关于撤销于华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决定。2016年1月5日通化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作出通农仲裁字第[2014]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于战江等五人的仲裁申请。另查明,1996年兴林镇朝阳村进行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于战江等五人未与朝阳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于华强常住人口登记表,兴林镇朝阳村民委员会证明,王贵山、许林、王海山、施德财在兴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兴林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的《农村承包土地信息明细表》、于华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5)通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2015)通中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通化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通农仲裁字第[2014]第11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或者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得到发包方的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他人代耕一年以上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转包是指承包人把自己承包项目的部分或全部,以一定的条件发包给第三者,由第二份合同的承包人向第一份合同的承包人履行,再由第一份合同的承包人向原发包人履行合同的行为。转让是指承包人自找对象,由第三者代替自己向发包人履行承包合同的行为。本案中,于战江等五人将土地流转给于华强后,于华强以自己的名义、以流转后的6.3亩土地面积向通化县兴林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履行合同义务,而于战江等五人对流转的土地已不再向发包方通化县兴林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履行义务,发包方通化县兴林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也是以于华强为义务人、以6.3亩的计税面积向其催缴的,于战江等五人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没有在向发包方通化县兴林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履行任何义务,因此,于战江等五人与于华强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形式应认定为转让。原告与于华强双方之间自愿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得到了发包方的认同和镇农业经营管理服务中心的备案,转让后于华强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行为是有效的民事行为,承包合同转让后,由受让人于华强与发包方通化县兴林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人于战江等五人与发包方通化县兴林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综上,于战江等五人将6.3亩土地转让给于华强,并已实际履行,于华强也已取得了上述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于战江等五人要求确认其是6.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确认朝阳村村民委员会与于华强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于战江等五人提出6.3亩土地只是交于华强代耕而不是转让承包权,因其未与于华强签订书面代耕合同,且耕种超过一年以上,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参加第二轮土地承包,并取得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于华强对此也不予认可,于战江等五人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得到发包方朝阳村村民委员会的认可,并为于华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对于战江等五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战江、甄秀梅、于战河、于桂霞、于桂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于战江等五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付志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