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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长春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与杜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杜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534号原告:长春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杨晓光委托代理人:沈博。委托代理人:吕文天。被告:杜楠,男,汉族,1983年12月25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长春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与被告杜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委托代理人沈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0日丁臣因在吉林银行人民广场支行贷款2万元(贷款期限为2年),长春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为担保人,约定为被告2万元金额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后因借款期限已满未还清借款,由长春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代为偿还。后经双方协商由实际用钱人被告杜楠与长春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签订了《小额贷款延期还款协议书》,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目前被告没有在期限内如期还款,并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故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2095.5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被告杜楠未有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6日,名义借款人丁臣与吉林银行人民广场支行签订了《长春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长春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为其担保。2014年9月1日长春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作为担保人,向吉林银行长春人民广场支行代偿了丁臣借款20095.55元。2013年5月21日,长春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与实际借款人杜楠签订了《小额贷款延期还款协议书》,杜楠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将贷款本金及因此而产生的全部利息偿还至长春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指定的账户。2013年5月21日杜楠偿还了长春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代偿的借款5000元,2014年9月1日杜楠偿还长春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代偿的借款3000元,现尚欠本息12095.55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小额贷款延期还款协议书》系签订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长春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作为保证人,依约履行了其担保义务,但被告未能全面、及时归还借款致使原告发生代偿债务的情形,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该范围内向债务人即被告杜楠进行追偿,被告杜楠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原告长春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要求被告杜楠给付代偿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2095.5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杜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伟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