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2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爱群、顾秀敏等与史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爱群,顾秀敏,史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25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群,女,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秀敏,女,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伟、郑瑞民,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戈,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喜豪,河南周运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爱群、顾秀敏因与被上诉人史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2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秀敏及与上诉人王爱群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郑瑞民,被上诉人史戈的委托代理人周喜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群、顾秀敏于2015年6月2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查明:2011年7月19日二原告委托孙红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转账40万元,2015年5月11日孙红出具《转款证明》,载明“受王爱群、顾秀敏委托于2011年7月19日向史戈转款40万元整。”,2011年10月21日被告史戈通过兴业银行向原告顾秀敏汇款401070元。2011年10月18日原告顾秀敏曾通过交通银行向史梅香转账40万元。现双方酿成纠纷。原审认为:二原告委托孙红向被告转款40万元,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明知二原告各自份额,及被告应按二原告各自份额向二原告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7月19日二原告委托孙红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转账40万元的时间早于2011年10月18日原告顾秀敏通过交通银行向史梅香转账40万元,且2011年10月18日原告顾秀敏通过交通银行向史梅香转账40万元,收款人为史梅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的借款人为被告史戈,故2011年10月21日被告史戈通过兴业银行向原告顾秀敏汇款401070元应认定为向二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爱群、顾秀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王爱群、顾秀敏负担。一审宣判后,王爱群、顾秀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史戈之间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至今尚未还款,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史戈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爱群、顾秀敏于2011年7月19日委托他人向被上诉人史戈转账400000元,同年10月21日史戈通过银行向顾秀敏汇款401070元,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已经清偿,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2011年10月18日顾秀敏向史梅香转账40万元,虽史梅香是史戈的姐姐,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史戈所借,上诉人顾秀敏可向史梅香主张债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王爱群、顾秀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邹 靖审判员 石卫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秦梦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