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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11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湛江市光正药业有限公司与广西佳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光正药业有限公司,广西佳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11民初4号原告湛江市光正药业有限公司。地址:广东湛江市麻章金康中路**号。(下简称光正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光年,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东勇,系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日兴,系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广西佳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广西南宁市河堤路*****号。(下简称佳和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爱武。原告光正药业公司诉被告佳和药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正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东勇、殷日兴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和药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正药业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是十几年的生意合作伙伴,生意常来常往,原告曾多次供货给被告,被告都能按时结算。2012年元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药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有效期2012年元月10日至12月31日;交货方式为,本公司配送或委托物流公司配送;违约责任约定以需方违约金额日计0.1%付给供货方;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供货给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21日供给被告药品货款为12923.5元;2012年6月28日供给药品货款为1368元;2012年7月6日供给药品货款为29077.8元;2012年7月11日供给药品货款为16776.6元;2012年7月13日供给药品货款为8753.5元;2012年7月16日供给药品货款为18338元;2012年7月20日供给药品货款为5287.4元;2012年7月26日供给药品货款为6600.2元;2012年7月31日供给药品货款为18592.3元;2012年8月6日供给药品货款为4561.6元,合计122278.9元。该10批药品均通过湛江琴琴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货运部托运给被告。并于2012年7月16日向被告开出金额为68782.5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同年8月7日又向被告开出金额为48817.9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被告收到货和发票后,分别于2012年7月3日退货139.9元,同年8月31日退货756元;同年11月3日付给原告货款5000元;2013年9月12日付货款10000元;2013年12月28日付货款10000元,退货和付款合计25895.9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638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货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6383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7588元(从2012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15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药品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购销关系;3、托运单、药品购销清单,证明原告已供货给被告的事实;4、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开出发票给被告的事实;5、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收到药品后付款的事实;6、拖欠货款记录明细表,证明原告供货以及被告付款情况;7、营业执照、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佳和药业公司不作答辩,亦不到庭应诉。被告佳和药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药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有效期为2012年1月10日至12月31日;交货方式为本公司配送或委托物流公司配送;验收标准为需方对产品质量、数量提出异议的期限为货到后3日内提出;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为需方自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后30天内结清;违约责任约定为按违约金额日计0.1%付给供货方;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和根据被告的需求履行了供货义务。依原告提供的托运单和销售清单,原告自2012年6月21日至8月6日共多次通过湛江琴琴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货运部将药品货物及清单托运给被告,部分货款已结清,部分货款未结,未结清的有2012年6月21日的药品货款为12923.5元;同年6月27日药品货款为1368元;同年7月6日的药品货款为29077.8元;同年7月9日、7月10日的药品货款为16776.6元;同年7月13日的药品货款为8753.5元;同年7月16日的药品货款为18338元;同年7月19日、7月20日的药品货款为5287.4元;同年7月26日的药品货款为6600.2元;同年7月31日的药品货款为18592.3元;同年8月6日的药品货款为4561.6元。合计货款为122278.9元。被告收到货后,以货破损为由退回部分货物,分别是2012年7月3日退货价款139.9元,同年8月31日退货价款756元。另外,被告也支付了一部分货款,分别是2012年11月3日付货款5000元,2013年9月12日付货款10000元,2013年12月28日付货款10000元,上述退货和付货款合计25895.9元。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638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货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96383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7588元(从2012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15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为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药品购销合同》是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及湛江琴琴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托运单以及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且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和质量有异议,故可认定原告供货给被告的事实,被告佳和药业公司收货后,未按约定履行付清货款义务,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付清货款9638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责任为按违约金额每日0.1%计算偏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第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偏高,本院不予支持,应作调整,调整为以963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较为合理。被告佳和药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抗辩的权利。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佳和药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货款9638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96383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给原告光正药业公司。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被告佳和药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坚人民陪审员  王日明人民陪审员  谢红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邹建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