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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02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中强、高瑞、边永刚、马红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刘中强,高瑞,边永刚,马红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2188号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三一产业园三层。法定代表人杨召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环,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中强。被告高瑞。被告边永刚。被告马红艳。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中强、高瑞、边永刚、马红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中强、高瑞、边永刚、马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刘中强(××)于2011年9月12日订立了编号为KFZL2011-1012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回购款为100元。租赁物由被告刘中强自行选择,并以其名义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被告刘中强于合同签订后验收并接受了出卖人交付的1台搅拌车并签字确认,认可该设备在所有方面均满足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要求。被告高瑞作为刘中强的配偶应该就被告刘中强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边永刚、马红艳就上述××的承租行为向原告提供了连带担保。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还应以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承担违约金。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中强支付全部到期未付租金计400927.6元及逾期利息149551.43元(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2、被告刘中强支付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留购款100元;3、被告高瑞对被告刘中强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被告边永刚、马红艳对被告刘中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中强、高瑞、边永刚、马红艳均未予答辩。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拟证明被告刘中强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原告的1台搅拌车的事实;2、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边永刚、马红艳作为保证人,承诺为原告对被告刘中强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还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到期租金明细及还款明细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刘中强与被告高瑞、被告边永刚与被告马红艳分别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刘中强、高瑞、边永刚、马红艳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基本事实:2011年9月12日,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中强分别作为××和××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KFZL2011-1012)。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根据《租赁物采购申请书》中××的要求和选择,向××所指定的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件后租赁给××使用。第二条第2、3款约定,××也可委托××以其自己的名义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件,货款由××向出卖人支付,所购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在合同履行完毕并转移所有权前属于××。第五条约定,租赁起租日、租赁期限、期数、租金支付方式依该合同的附件二《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租赁起租日为2011年10月15日,租赁期限自起租日开始计算,共为36个月,分为36期交付租金。第一期租金的支付日为起租日始的次月15日,以后每期租金的支付日均为对应月份的15日。第六条约定,租赁物件的首付款按《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中约定为79300.26元。第七条约定,租赁本金=租赁物总价-首期租金,租赁年利率为起租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利率上浮百分比),利率上浮百分比为30%。租金按照附件二中约定的等额年金法计算,××应按本合同及《租金支付表》所约定的金额、时间和支付方式向××支付租金,若逾期支付租金,则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支付逾期利息。第八条约定,为方便××管理及运营租赁物,经××同意可以将租赁物注册登记在××名下,同时双方确认在本合同履行完毕以前租赁物件所有权属于××,××不得以此登记来对抗××的所有权以及收取租金的权利。第十四条约定,若××月付累计两期或季付一期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的,则××构成严重违约,××有权要求××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等应付款项。同日,被告刘中强向原告提交了《租赁物采购申请书》,申请原告购买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的搅拌车1台,总价为52000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刘中强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委托刘中强自行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以购买《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被告刘中强于2011年10月15日向原告提交了《租赁物接收清单》,确认已于当日接收并认可《产品买卖合同》中的搅拌车1台作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依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原告与被告刘中强约定租赁本金为494000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租期为36期,每期租金额为15628元,支付方式为期末支付。后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刘中强截至2014年10月24日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58489.4元租金,原告向被告刘中强多次催收未付租金未果,由此引发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中强与被告高瑞及被告边永刚与被告马红艳分别系夫妻关系。被告边永刚、马红艳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承诺为刘中强所签订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中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根据被告刘中强的要求,依约履行了向其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刘中强作为××应依约支付相应租金。但被告刘中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怠于履行支付到期租金义务,且月付已累计超过两期,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此,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被告刘中强逾期付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刘中强支付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及留购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刘中强累计欠付到期租金为400927.6元,被告刘中强应就其欠付的租金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若逾期支付租金,则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中强支付逾期利息149551.43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瑞作为被告刘中强的配偶,其与被告刘中强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刘中强之间明确约定刘中强的上述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约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被告刘中强的上述债务系其与被告高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高瑞对被告刘中强的上述欠付租金、逾期利息以及留购款承担共同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边永刚、马红艳作为保证人,应依约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保证义务,为原告对被告刘中强因《融资租赁合同》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边永刚、马红艳对被告刘中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中强、高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400927.6元、逾期利息149551.43元(逾期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留购款100元,三项共计550579.03元;二、被告边永刚、马红艳对被告刘中强被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6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共计12676元,由被告刘中强、高瑞、边永刚、马红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利平审 判 员  杨 恋人民陪审员  文艳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星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根据××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使用,××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二条××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第二百四十八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