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03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赵海涛与王洪蕊、张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涛,王洪蕊,张艳明,王洪山,献县心月枣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民初1159号原告赵海涛。委托代理人张贺,河北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蕊。被告张艳明。被告王洪山。被告献县心月枣业有限公司。地址献县韩村镇张里村。法定代表人王洪蕊,经理。原告赵海涛与被告王洪蕊、张艳明、王洪山、献县心月枣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学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涛委托代理人张贺、被告张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蕊、王洪山、献县心月枣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海涛诉称,2016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期12个月,协议第六条、第十条均约定了被告若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提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等。另,张艳明、王洪山、献县心月枣业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现被告不按时还本付息,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洪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止的利息7200元及自2016年3月13日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8‰计算;判令被告王洪蕊支付违约金4万元、实现债权的费用12000元。被告张艳明、王洪山、献县心月枣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艳明辩称,我通过“企昌”介绍的“一人一贷”贷的款,不认识原告,一直认为是贷的“一人一贷”的款。被告王洪蕊、王洪山、献县心月枣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洪蕊通过金融平台“一人一贷”建立了借贷关系,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因自身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进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止,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8‰执行,被告按月付息。被告承诺在约定的期限内主动还本付息,如被告逾期未还款,被告以未偿还款项为基数向原告缴纳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按日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同时缴纳未偿还款项为基数20%的违约金。若因被告逾期还款而导致原告诉至法院,由此产生的原告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案件代理费、保全费、邮寄费、交通费等费用,以及所有为讨回借款而产生的各项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如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艳明、王洪山、献县心月枣业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了保证函,均自愿为上述借款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申艳华银行账户向被告王洪蕊银行账户转账汇款2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及收条。自借款之日至今,被告未偿还过任何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王洪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3日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8‰计算;同时要求被告王洪蕊支付违约金4万元、律师费1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张艳明、王洪山、献县心月枣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保证函三份、借款借据、收条、河北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及原、被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本着诚信原则确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如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王洪蕊违约,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王洪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计算标准的总和超过了年利率的24%,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艳明、王洪山、献县心月枣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海涛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3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约金、律师费,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张艳明、王洪山、献县心月枣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保全费182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冯学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申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