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伍炫锟与黄卓颖、庞艳丽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304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炫锟,庞艳丽,黄卓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042号原告伍炫锟,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孙翔宇,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冬卉,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艳丽,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被告黄卓颖,住所地广东省阳山县。原告伍炫锟诉被告庞艳丽、黄卓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炫锟的委托代理人邹冬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艳丽、黄卓颖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炫锟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6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原告已于2013年9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60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当天签署了收款收据。被告应于2013年12月10日偿还借款,经原告催促,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现起诉要求,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万元,2、两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6000元,3、两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庞艳丽、黄卓颖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两被告(借款人,甲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业务需要,向乙方申请贷款,借款金额60万元,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每月利率为3%,每月的服务费为3%,贷款利息总额54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等。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表示收到原告60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反映,2013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庞艳丽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20万元,2013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庞艳丽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40万元。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办理了登报公告送达手续,原告为此支付了公告费1000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两被告向其借款60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两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为证证实,两被告没有到庭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两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不过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原告提供借款之日即从2013年9月12日起算。公告费1000元是因两被告违约引起的,该费用应由两被告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艳丽、黄卓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伍炫锟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以及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年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庞艳丽、黄卓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伍炫锟赔偿公告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伍炫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60元,由被告庞艳丽、黄卓颖共同负担。被告庞艳丽、黄卓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12560元直接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丽群人民陪审员 胡碧清人民陪审员 何田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铭陈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