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2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陆某1与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1,杨红鑫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刑初3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1,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程建国,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红鑫杨某某,别名杨曾用景延,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汝州市,现住汝州市。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3月3日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同年8月2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红鑫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国、被告人杨红鑫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红鑫杨某某因琐事与陆某1产生矛盾。2015年8月17日凌晨,杨红鑫杨某某酒后到汝州市富民五街陆某1家门口辱骂陆某1后离开。凌晨0时59分许,陆某1到汝州市世纪华庭小区东门杨红鑫杨某某家楼下并叫喊着让杨红鑫杨某某下楼,杨红鑫杨某某持一把菜刀下楼后两人发生打架,杨红鑫杨某某用菜刀将陆某1的左手腕砍伤。经法医学鉴定,陆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1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杨红鑫杨某某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80万元。被告人杨红鑫杨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愿意赔偿原告人于法有据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红鑫杨某某与被害人陆某1系朋友及租赁关系。2015年8月17日凌晨,杨红鑫杨某某酒后到陆某1家门口辱骂陆某1后离开。凌晨0时59分许,陆某1到汝州市世纪华庭小区东门杨红鑫杨某某家楼下并叫喊着让杨红鑫杨某某下楼,杨红鑫杨某某持一把菜刀下楼后两人发生打架,杨红鑫杨某某用菜刀将陆某1的左手腕砍伤。经法医学鉴定,陆某1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1受伤后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35879.5元,被告人杨红鑫杨某某的亲属支付了20000元;2015年10月21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花费检查费258.08元;2016年2月24日至3月3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28262.11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1月;2016年3月28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花费检查费、治疗费、诊察费等共计839.31元,在北京积医健元医药中心购药等花费1775.1元;陆某1就医花费住宿费888元,花费交通费430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红鑫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汝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汝公伤鉴(法医)字(2016)00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票据等书证,被害人陆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政委、武某、陆某2、张某、刘某的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红鑫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1的经济损失为79752.9元,被告人杨红鑫杨某某的亲属已支付的20000元医疗费可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杨红鑫杨某某还应赔偿陆某1经济损失59752.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红鑫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红鑫杨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在案发后支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追究被告人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红鑫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二、被告人杨红鑫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1经济损失59752.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存霞审 判 员 陈国强人民陪审员 权俊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世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