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224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靖宇诉被告司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靖宇,司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50号原告:王靖宇,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司书军,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负责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X,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靖宇诉被告司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褚天书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靖宇及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靖宇诉称:2015年8月18日18时许,司书军驾驶吉CEJ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昌图镇文化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网通岗左转弯时,与王靖宇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文化大街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王靖宇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靖宇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766.10元。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书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靖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766.10元、二次手术费5805元、伙食补助费165元(15元×11天)、护理费1058.64元(96.24元×11天×1人)、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29082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724.60元(29082元×3年×10%)、误工费12748.80元(79.68元×160天)、被抚养人原告长女王若岚生活费6156元(20520元×6年×10%÷2人)、车辆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鉴定费1800元,合计105088.14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计责任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70%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请求为10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吉CEJX**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及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70%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车辆损失同意支付5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审理中,原告王靖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司书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靖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9766.10元。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等。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法院依法核定真实性。经审查核实,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支付医疗费9766.10元的客观事实,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交通费票据。证明支付交通费7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经审查,结合原告受伤后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的客观事实,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4、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左上肢功能丧失21.0%伤残等级十级,左锁骨骨折二次手术费5805元。支付鉴定费18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保留三日内重新鉴定权利,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况且保险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反驳理由,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结论予以采信。5、原告家庭户口本。证明原告长女王XX实际年龄,以及原告户籍性质,用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等。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司书军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二份、交警队询问笔录。证明司书军具有驾驶资格,车辆所有人为司书军,该车保险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5年8月18日18时许,司书军驾驶吉CEJ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昌图镇文化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网通岗左转弯时,与王靖宇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文化大街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王靖宇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书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靖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靖宇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膝部外伤。二级护理,支付医药费9766.10元。原告申请,经法院委托,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靖宇因左上肢功能丧失21.0%伤残等级十级,左锁骨骨折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5805元。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王靖宇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因本次事故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该车辆损失500元。根据《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9766.10元、二次手术费5805元、伙食补助费165元(15元/天×11天)、误工费12748.80元(79.68元/天×160天)、护理费1058.64元(96.24元/天×11天)、残疾赔偿金58164元(2908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724.60元(29082元/年×3年×10%)、被抚养人王XX(原告长女,生于2004年8月25日)生活费6156元(20520元/年×6年×10%÷2人)、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5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05188.14元。经查,被告司书军系其驾驶的吉CEJ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书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靖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司书军系其驾驶的吉CEJ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则应按责任人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原则。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按事故主要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理赔限额,故被告司书军可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靖宇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15736.10元中的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87152.04元、车辆损失500元,合计97652.0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主要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靖宇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5736.10元的70%,即4015.27元。总计101667.31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二、驳回原告王靖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18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司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天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微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