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县行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连山关镇连山关村前街村民组不服第一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连山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林地权属处理决定、第二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山关镇连山关村前街村民组,本溪满族自治县连山关镇人民政府,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王守库,张书成,燕宝安,李景连,哈丽娟,高志良,徐槐,李元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本县行初字第00075号原告连山关镇连山关村前街村民组(以下简称前街组),住所地连山关镇连山关村。诉讼代表人李伟光,男,195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铁岭县人,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连山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连山关镇政府),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连山关镇。法定代表人李涛,该镇镇长。行政负责人李忠利,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彭庆博,该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夏本帅,该镇林业站工作人员。第二被告���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本溪县政府),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法定代表人姜广岐,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李庆江,该县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第三人王守库,男,194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第三人张书成,男,1939年4月13日出生,满族,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三人燕宝安,男,194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三人李景连,男,195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三人哈丽娟,女,1964年4月12日出生,满族,辽阳县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第三人高志良,男,1958年7月20日出生,满族,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三人徐槐,男,194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本溪满族自治县,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三人李元浩,男,194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三人衡福坤(系第三人共同推选的诉讼代表人),男,1949年1月24日出生,满族,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连山关镇连山关村前街村民组不服第一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连山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林地权属处理决定、第二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前街组诉讼代表人李伟光、第一被��连山关镇政府行政负责人李忠利、委托代理人彭庆博及夏本帅、第二被告本溪县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庆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衡福坤、王守库、张书成、燕宝安、李景连、哈丽娟、高志良、徐槐、李元浩经法庭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一被告连山关镇政府于2015年8月20日对原告作出本连政决字[2015]第2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书》,认定连山关村柞树脸沟1林班11-3小班自留山权属归孤家子组村民衡福坤等九户所有;1林班11-4小班、1林班11-2小班自留山权属归前街组村民李宝来、陈书勋等六户所有;1林班11-1为耕地,权属归前街组任全富。第二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本政行复决字[2015]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第一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第一被告的行政行为。原告连山关镇连山关村前街村民组诉称:争议林地系连山关镇连山关村柞树脸1林班11-3小班。该争议地应是原告组的居民点,原本是原告村民华海玲一家祖居住地,后其随夫变户迁出,但居民点用地权属仍应归原告所有。现弃碴用地1林班11-1、11-2、11-3、11-4小班都是原告所经营的林地和耕地,因此1林班11-3小班权属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认为,第一被告经过四次作出并自撤的处理决定及本案被诉的第一被告第五次作出的处理决定均不正确。原告对第一被告作出的林地权属处理决定、第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均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本连政决字[2015]2号林权处理决定、本政行复决字[2015]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判令将争议林地柞树脸沟1林班11-3小班林地权属归原告所有。原告前街组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集体耕种土地面积登记表,用以证明争议地块1林班11-3归原告所有。证据2,孙玉才的本林证字(2004)第37113号林权证及图(1林班37-20小班)、潘宪成的林权证及图(1林班37-21小班),用以证明争议地块属于前街组。证据3,前街组的林权证登记表及83年林权台账,用以证明争议地块应以83年的台账为准,归原告所有。证据4,孤家组的林权证登记表及83年林权台账,用以证明争议地块1林班11-3小班不归第三人所有。证据5,本连政决字[2011]3号处理决定及连政撤字[2012]2号文件、本连政决字[2012]2号处理决定及撤销决定、本连政决字[2014]3号处理决定及撤销决定、本连政决字[2015]1号处理决定及撤销决定。用以证明第一被告被诉的行政行为是上述四份处理决定的后续行为,��案被诉的处理决定是从上述处理决定中拼凑出来的,第一被告用了2014年的询问笔录、2015年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定程序。第一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连山关镇人民政府辩称:第一,争议地块是柞树脸沟1林班11-3小班,该地块在1983年林业“三定”时被确权为林业用地,分别划分给孤家子组村民衡福坤等九户村民及前街组李宝来陈书勋等六户村民作为自留山,根据83年林权台账、四至记载,双方分别以沟、道为界。第二,原告认为1林班11-1、11-12、11-13、11-14小班都是原告所经营的林地和耕地,但原告对此并没有出示充分的证据。原告出示了集体耕种土地面积记录表一页,但该表没有表明具体的年代和时间,从表中土地登记内容看有一块耕地(1林班11-1小班)于2011年经实测后补偿款已发放给耕种者任全福本人,且根据83年林权台账和林权图,除该11-1小班是耕地外,其他区域(1林班11-2、11-3、11-4)均为林地。综上,第一被告在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纠纷过程中,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程序合法,证据确凿,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一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连山关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证据2、征地面积实测图;证据3、本连政字[2015]2号送达回执(孤家组衡福坤);证据4、本连政字[2015]2号送达回执(前街组李伟光);证据5、衡福坤要求政府裁决林权纠纷申请;证据6、调查笔录(李伟光);证据7、调查笔录(衡福坤);证据8、调查笔录(李精国);证据9、调查笔录(杨山峰);10、调查笔录(那日斯拉);证据11、现地勘查记录;证据12、听证通知书;证据13、听证会签到簿;证据14、会议纪要;证据15、党委会议记录;证据16、案件诉讼代表人证明;证据17���森林资源分布图(林业生产用图);证据18、83年“三定”林权图;证据19、1983年“三定”林权台账。其中,1号-5号证据,用以证明第一被告做出决定的程序合法;6号-10号证据,用以证明争议地块曾经过多次调解及该地的现状;11号、15号证据用以证明第一被告对争议地块进行勘察,并下达决定之前通报意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12号-14号证据,内容包括了第一被告最后一次听取意见调解的过程,用以证明第一被告程序合法;16号证据用以证明李伟光是原告前街组的代表;17号-19号证据是认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二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辩称:一、第二被告是在如实审查连山关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的前提下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行政复议机关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审理案件,本案中,受理���告的复议申请后,按照法律规定调取卷宗后进行认真的审查,认为连山关镇人民政府的调查取证是充分的,认定是合法的。二、第二被告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法定职责。第二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按照法定期限内向连山关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连山关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经过审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综上,第二被告依法维持连山关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是合法正当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连山关镇前街组复议申请书;证据2、连山关镇人民政府本连政决字(2015)2号处理决定书;证据3、答复通知书;证据4、行政答复书;证据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6、送达回证。用���证明第二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履行了合法程序,第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所以第二被告维持了第一被告的处理决定。第三人衡福坤、第三人王守库、第三人张书成、第三人燕宝安、第三人李景连、第三人哈丽娟、第三人高志良、第三人徐槐、第三人李元浩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异议如下:对1号-4号、16号、17号、19号证据没有异议。对于5号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一被告程序合法,该证据写明申请人于2011年5月24日提出申请,该证据是第一被告作出的本连政决字[2011]3号处理决定所依据的申请书,不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申请书。对于6号证据的内容没有异议,但对于6号-10号证据的证据效力有异议,该五份询问笔录记录的是被询问人的主观意见,不是固��证据,只能作为补充证据使用,不能作为确认林权的直接证据,且7号、8号证据内容不真实,9号证据不能证明1林班11-3小班林地归第三人所有,10号证据的被询问人既不是当事者,也没有参与当时林地的划分,不具备证人条件。对于1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记录认定的内容不认可。对于12号-14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参加了该听证会,也有证人到场,但听证程序不是法律规定的调解的必经程序,第一被告没有依据已有的证据将争议地块划给原告,却组织听证会让其他人发言,原告认为听证会是第一被告推卸责任的手段。对于15号证据,该证据是第一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前的讨论过程,原告对该程序认可,但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18号证据,该证据和第一被告提供的17号证据不相符,应该依据林权图为准。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如下:对于1号证据,该登记表没有表明具体的年代和时间,且本案争议地块是1林班11-3小班,结合83年的林权图以及台账,该登记表涉及的华房身3亩耕地位于1林班11-1小班,第一被告已在被诉的处理决定中裁给原告。对于2号证据,2004年是依据83年三定的台账进行林权换证,换证不是重新分配林地,该林权证的附图只是林地的大概位置,不是准确位置。对于3号、4号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内容。对于5号证据,第一被告虽撤销了本连政决字[2011]3号处理决定,但申请人衡福坤没有撤销确权申请,第一被告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充分听取了各方面意见,完善了之前被撤销的处理决定的不足,该证据能证明第一被告针对2011年衡福坤的申请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地处理解决该林地权属纠纷的过程。第一被告对第二被���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异议与第一被告质证意见相同,且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只能证明第一被告处理林地权属纠纷的过程,不能证明该处理决定程序违法。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第二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是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第一被告提供的9号、10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于原告提供的1号-4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位于本溪满族自治县连山关镇连山关村柞树脸1林���11-3小班。2014年的林权证系根据1983年“三定”林权台帐及林权图换发,且《关于印发本溪满族自治县林权登记发证工作方案的通知》(本政办字[2003]24号)规定“自留山以林业‘三定’时期规定为准”。2004年森林资源分布图中的争议地1林班11-3小班位于1983年林权图的2林班22小班和72小班范围内,1林班11-2小班和11-4小班位于1983年林权图的2林班72-1小班,1林班11-1小班位于1983年林权图的2林班71小班且有耕地标识。1983年的林权台帐中显示2林班72小班22小班系孤家队所有,2林班72-1小班系前街队所有。2015年8月20日,第一被告作出本连政决字[2015]第2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书》,认定连山关村柞树脸沟1林班11-3小班自留山权属归孤家子组村民衡福坤等九户(包括衡福坤、王守库、张书成、燕宝安、李景连、哈丽娟、高志良、徐槐、李元浩)所有;1林班11-4小班、1林班11-2小班自留山权属归前街组村民李宝来、陈书勋等六户(包括李宝来、陈书勋、杨山峰、孙玉才、潘显成、刘林永)所有;1林班11-1为耕地,权属归前街组任全富。2015年10月21日,第二被告作出本政行复决字[2015]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第一被告的行政行为。原告对二被告的行政行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第一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第二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原告与第三人衡福坤因林权发生争议后,第一被告依当事人的申请启动林权权属裁决,经立案调查、审核证据、调解听证后进行林权裁决,符合法定的程序。第一被告召开��听证会,并根据1983年“三定”林权台帐、林权图、询问笔录等证据作出的事实认定,有证据支持。原告诉称争议地是原告村民华海玲一家祖居住地,应是原告前街组的居民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未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应视为没有法律依据,经查,第一被告在被诉处理决定书中写明了适用的法律条款,且适用正确,故对原告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第一被告作出的林权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二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连山关镇连山关村前街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连山关镇连山关村前街村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轩人民陪审员 王丽人民陪审员 徐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晖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林地的土地清册;(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五)对同一起林权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第八条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二)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第十条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