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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民终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宝宇与刘晓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宝宇,刘晓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民终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宇,男,住东丰县拉拉河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君,男,住东丰县拉拉河镇。上诉人王宝宇与被上诉人刘晓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7日9时50分,王宝宇驾驶吉04515**大中型拖拉机沿双福村一组沙土道由北向南驶入、驶出东西公路过程中,与沿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晓君驾驶吉DK8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后果。此事故经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宝宇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晓君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吉04515**大中型拖拉机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刘晓君驾驶的吉DK83**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事故后被送到东丰县丰源汽车修配厂修理,花修车费20,47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后认定被告王宝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晓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交强险为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王宝宇没有为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刘晓君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应按被告王宝宇所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刘晓君进行赔偿,结合本案的实际,酌定被告王宝宇承担70%的责任。在庭审中,被告王宝宇对原告刘晓君提供的吉DK83**号小型轿车修车详单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车所花修车费用20,472.00元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宝宇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晓君修车费2,000。00元。二、被告王宝宇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晓君修车费20472元,扣除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付的2,000。00元,被告王宝宇赔偿原告刘晓君人民币18472元的70%即12,930.4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520元,被告王宝宇负担364元。上诉人王宝宇不服上述判决称,被上诉人刘晓君超速行驶,且边开车边打电话,时速达100多公里,被上诉人刘晓君责任大。被上诉人刘晓君私自修车,未经评估部门评估,所修车辆费用超过实际损失,弄虚作假。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已经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做出责任认定,上诉人王宝宇亦未对责任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该认定书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该认定书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王宝宇上诉称,被上诉人刘晓君超速行驶,且边开车边打电话,时速达100多公里,被上诉人刘晓君责任大,被上诉人刘晓君私自修车,所修车辆费用超过实际损失,弄虚作假的上诉理由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费123.00元由上诉人王宝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成忠审 判 员  王 涛代理审判员  王诣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宿宏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