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81民初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吕文萍、陈伟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文萍,陈伟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00533号原告: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成伟绩,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建平,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红霞,该行职员。被告:吕文萍。被告:陈伟松。原告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吕文萍、被告陈伟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文萍、被告陈伟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吕文萍签订了合同号为诸联银(2015)借字第420015041416119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吕文萍发放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被告陈伟松签署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上述借款为被告陈伟松与被告吕文萍的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吕文萍于2015年9月21日后并未再按期支付利息。从被告家人处得知,被告吕文萍于2015年7月26日离家失联后,至今杳无音讯。被告吕文萍债务偿还能力受到严重影响,被告陈伟松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三条之规定,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借款、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一.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的;……六.借款人、借款人之法定代表人、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等参与重大赌博、吸毒等违纪违法行为,或涉嫌刑事犯罪的;……十六.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偿还债务能力或失去信用情形的。第十四条之规定,保证人如发生第十三条五至十六项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未发放的借款,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被告吕文萍、被告陈伟松送达提前收贷通知书,告知原告对该笔贷款予以提前收回,并要求被告吕文萍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贷款本金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故要求被告吕文萍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的利息15787.53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利随本清;被告陈伟松对被告吕文萍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文萍未作答辩。被告陈伟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于2007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8日,被告吕文萍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诸联银(2015)最抵字第42001504141611908042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是指债权人向债务人吕文萍自2015年4月8日至2018年3月3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8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抵押人吕文萍以其所有的房权证号为诸字第××号、座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金凤小区17幢103室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上述抵押物于2015年4月13日在诸暨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他项权证。2015年4月14日,被告吕文萍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诸联银(2015)借字第420015041416119号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吕文萍发放借款4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结息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违约应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同日,被告陈伟松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上述借款为被告吕文萍和被告陈伟松的共同债务。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吕文萍发放借款40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399945‰。被告吕文萍利息只支付至2015年9月20日。原告遂向两被告邮寄了提前收贷通知书,通知被告逾期付息已构成违约,并决定提前收回上述借款。2016年1月,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各一份,他项权证一本,借款借据一份,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结婚证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供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文萍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吕文萍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吕文萍逾期未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吕文萍归还借款本息,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伟松自愿确认上述借款本息为共同债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属有效,故被告陈伟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伟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照准。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文萍归还原告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计算至2016年1月5日止的利息15787.53元,合计借款本息人民币415787.53元,并支付借款400000元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伟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7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10157元,由被告吕文萍负担,被告陈伟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753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应雨光人民陪审员  黄伟立人民陪审员  陈章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