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更2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杨清飞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清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2314号罪犯杨清飞,女,1990年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十三分监区服刑。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1111号刑事判决,以杨清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泉刑终字第2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3月3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清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2015年均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杨清飞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杨清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杨清飞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杨清飞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清飞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薛 晴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