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3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艳为、胡艳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艳为,胡艳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33民初376号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表人孙立勇,该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绍骞,该社客户经理。被告胡艳为,农民。被告胡艳青,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艳为、胡艳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王成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武文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