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01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陈建强与谢东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东方,陈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终字第01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东方,男,1962年3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云霄,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强,男,1971年1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谢东方因与被上诉人陈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0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东方的委托代理人丁云霄,被上诉人陈建强的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9月27日,张林红向陈建强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建强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期限一个月,利率3分,于2011年10月26日归还,逾期一天付违约金壹千元”。谢东方提供担保,承诺:如到期张林红不归还借款,本人承担担保责任,代还本息。借款期间的利息,张林红在收到借款后已支付。借款到期后,张林红未还款,陈建强一直与杨春红一起找谢东方索要欠款。因索要欠款无果,现陈建强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林红向陈建强借款10万元,谢东方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借据在卷佐证,事实足以认定。借款到期后,陈建强多次向谢东方索要欠款,谢东方辩称陈建强超过诉讼时效起诉,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谢东方主张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谢东方偿还陈建强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谢东方负担。宣判后,谢东方不服,上诉称:我为张林红提供的担保是一般保证;张林红借款期限届满前,陈建强及其合伙人杨春红已与张林红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并收取延期利息,我未再给予保证担保;陈建强未提交其在担保期限内向我主张权利的有效证据,陈建强主张担保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建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建强答辩称:谢东方对张林红所借款项提供保证的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我并未与张林红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张林红借款逾期后,我一直向谢东方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也主张过,谢东方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林红出具借据后,陈建强在出借10万元时扣除一个月利息3000元,实际支付张林红97000元。借款逾期后,张林红未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后的利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张林红向陈建强借款,出具了借据,陈建强支付了借款款项,谢东方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张林红、陈建强和谢东方之间形成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借款发生后,借款人张林红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但张林红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后的利息,被上诉人陈建强遂向保证人谢东方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谢东方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谢东方上诉称其保证责任方式是一般保证。关于谢东方的保证责任方式问题。一般保证,是指在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谢东方提供担保时承诺“如到期张林红不归还借款,本人承担担保责任,代还本息。”而陈建强在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案侦大队于2012年10月19日对其所作询问笔录时称“谢东方又在同一张纸上(张林红借据)写了一句话,大意内容就是‘如借款人到期还不了本息,由担保人负责偿还’”证明陈建强作为债权人知悉作为担保人的谢东方在为张林红提供担保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借款人张林红还不了款时才承担保证责任,该意思表示符合一般保证的法律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规定:“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谢东方承诺在债务人张林红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但从陈建强、张林红、谢东方设立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时的本意可以推定谢东方的保证责任方式为一般保证,谢东方关于其保证责任方式为一般保证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关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谢东方作为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原审法院在陈建强未起诉债务人,先起诉保证人的情况下判决保证人谢东方承担责任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0151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建强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10元,均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森林审 判 员 乔建刚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秦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