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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3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郭霞与王爱霞、陈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霞,王爱霞,陈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610号原告郭霞,女,195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爱霞,女,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捷,女,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麻红启,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霞诉被告王爱霞、陈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受理后,���2015年12月22日裁定移送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霞及被告王爱霞、陈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麻红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霞诉称,2013年7月13日,被告王爱霞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七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7万元及利息1.2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爱霞、陈捷辩称,一、原告是把钱出资给洛阳鼎桥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理财,该公司出具了借据,原告与二被告没有借款关系;二、二被告是履行职务行为,收取的资金已交到洛阳鼎桥商贸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注明的是理财资金而不是借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被告王爱霞向原告郭霞出具收款收据���份。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以下事实:原告累计向被告王爱霞支付款项8万元,2013年10月17日原告撤资1万元,原告从被告陈捷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按月收取利息1080元至2014年12月。在庭审中,被告提供了洛阳鼎桥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被告陈捷、王爱霞均系该公司员工,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王爱霞收取郭霞的理财资金8万元,公司按月借用陈捷的银行账户向郭霞支付利息,2013年10月17日郭霞撤资1万元;2014年1月17日,郭霞撤资1万元转入郭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公司尚欠6万元整未偿还。另,被告提供洛阳鼎桥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1月7日、1月17日的借款借据二份,载明:投资金额均为三万元,月收益1.8%。原告认为被告王爱霞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尚未偿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爱霞向原告郭霞借款8万元的事实,有收款收据及被告王爱霞的女儿陈捷支付利息的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辩称洛阳鼎桥商贸有限公司为实际借款人,但该借款借据并非由该公司向原告郭霞出具,而是由该公司向其员工即本案二被告出具,且原告与该公司并未签订借款合同,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洛阳鼎桥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予采信。对被告所述的2014年1月17日通过他人账户向郭某银行账户转款的1万元,因原告否认收到该款项,且从被告提供的支付利息清单可以看出,郭某按月收取有利息108元,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该1万元系向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这一事实,不予认定。2013年10月17日原告撤资1万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王爱霞至今尚欠原告本金的数额为7万元。被告王爱霞仅是每月通过被告陈捷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无法证明上述款项也用于向被告陈捷提供,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捷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爱霞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王爱霞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爱霞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虽未载明双方约定的利息,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陈捷通过其银行账户以月利率1.8%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视为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8%,故,原告诉求自2015年1月起至2015年10月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霞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霞借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自2015年1月计至2015年10月)。二、驳回原告郭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王爱霞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川代审判员  刘 煜陪 审 员  李奇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红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