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邓娇艳与重庆市祥瑞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孔祥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娇艳,孔祥麟,孔祥武,潘中萍,重庆市祥瑞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537号原告邓娇艳,女,汉族,1984年3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段茂兵,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林波,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祥麟,男,汉族,1961年6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孔祥武,男,汉族,1966年10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潘中萍,女,汉族,1974年9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重庆市祥瑞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天龙路111号3号楼3层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28762200-9。法定代表人孔祥麟,董事长。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辉,系被告重庆市祥瑞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邓娇艳与被告孔祥麟、���祥武、潘中萍、重庆市祥瑞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国华、彭钦梅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并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娇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茂兵、段林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娇艳诉称,自2012年10月3日起,被告孔祥麟、重庆市祥瑞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于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1月19日,已累计借款1000万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孔祥麟、重庆市祥瑞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补签《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孔祥麟、重庆市祥瑞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孔���武、潘中萍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协议签订后,被告孔祥麟、重庆市祥瑞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当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承诺原协议中的借款利率按月息3.5%执行。但自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本金和利息,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孔祥麟、重庆市祥瑞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计收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60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孔祥武、潘中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孔祥麟、重庆市祥瑞实���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自2012年10月3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累计向原告借款986万元,具体借款金额及时间如下:2012年10月3日,原告向被告潘中萍转账汇款250万元;2012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潘中萍转账汇款150万元;2013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潘中萍转账汇款186万元;2013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潘中萍转账汇款70万元;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潘中萍转账汇款190万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潘中萍转账汇款140万元。2015年1月19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孔祥麟、重庆市祥瑞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对上述借款事宜补签《借款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一、借款金额: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共计借款10000000元(大写:壹仟万元整)给乙方(上述借款已全部划入乙方指定账户:户名:潘中萍,开户银行:建行万州分��,账号:552245376003××××);三、借款利率:双方同意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年利率24%;借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适用新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六、由于借款次数较多,经双方同意,本协议签订之前乙方出具的所有借条全部作废,以本协议为准。七、担保人孔祥武、潘中萍自愿为乙方于本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协议甲方处签名,被告孔祥麟、重庆市祥瑞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签名、盖章,被告孔祥武、潘中萍在保证人处签名。同日,被告孔祥麟、重庆市祥瑞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与邓娇艳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第三条有关利率的约定,鉴于目前市场情况以及对本公司对资金的急切需求,本公司承诺自愿按照月息3.5%执行,不得因利息问题对邓娇艳主张认可抗辩。借款的其他相关事宜,仍按《借款协议》执行。特此承诺。承诺人:孔祥麟、重庆市祥瑞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1月19日”。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借款1000万元中有14万元是由利息直接转为本金(以4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3.5%的标准结算得来),并确认截止2015年1月19日之前的利息已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全部结清。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15年8月19日与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民事)》,委托其处理本案诉讼事宜,约定的律师费收费标准为:按判决执行金额的6%收取律师费。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诺书、收据、中国建设银行转款个人活期明细结算、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孔祥麟、重庆市祥瑞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借款给被告孔祥麟、重庆市祥瑞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孔祥麟、重庆市祥瑞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虽然该协议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对借款进行了催收,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对被告提起了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可视为原告对该借款的催收。故被告孔祥麟、重庆市祥瑞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案答辩期届满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借款协议》虽然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转款金额为986万元,14万元系原告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实际借款借款金额应认定为986万元。同时,《承诺书》中载明的月利率3.5%计算标准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自愿将其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孔祥麟、潘中萍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孔祥武、潘中萍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其虽然举示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民事)》,但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祥麟、重庆市祥瑞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娇艳借款本金9860000元;二、被告孔祥麟、重庆市祥瑞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娇艳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860000元为��金,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清时止);三、被告孔祥武、潘中萍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邓娇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00元,由被告孔祥麟、孔祥武、潘中萍、重庆市祥瑞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杰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人民陪审员 彭钦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强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